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民终9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鹤岗供电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40委禾友路**。
法定代表人:高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系该公司运检部副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北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尹彩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叶,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鹤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鹤岗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特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鹤岗供电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标的经其公司复称,重量与设计重量严重不符,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且适用法律有误,对案件事实没有依法勘验,其所发询证函仅系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对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岛特纳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青岛特纳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鹤岗供电公司支付设备款1,743,542.64元,并承担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青岛特纳公司和被告鹤岗供电公司达成钢管杆采购合同两份。1.就鹤岗市向阳区10千伏电网新建工程达成钢管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单价6414.8元/吨,数量66吨,价款总计423,376.8元。2.就鹤岗市南山工业园区10千伏电网新建工程达成钢管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单价6414.8元/吨,数量205.8吨,价款总计1,320,165.84元。两份合同共计
价款1,743,542.64元,原告青岛特纳公司进行了交付,被告收到货物,共发31套钢结构设备,组装上27套,剩余4套未组装。原、被告因货物实际重量与约定重量不符,发生了争议。被告鹤岗供电公司未付款。但于2020年1月5日向原告青岛特纳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该函内容为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鹤岗供电公司欠原告青岛特纳公司1,743,542.64元。函上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原告青岛特纳公司在该函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此两份合同所体现的对价款1,743,542.64元被告鹤岗供电公司未付。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钢管杆材料质量无异议,仅对重量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有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为证。企业询证函作为企业间往来的文书可以作为认定债权债务的凭证,且被告对买卖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尚欠1,743,542.64元货款。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且未能付款的原因系双方当事人对货物重量存在争议,故对原告要求以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本院依法自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4月7日)其
计算。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尚欠货款1,743,542.64元及自2021年4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743,542.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所售钢管杆重量与实际交付重量不符,被告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且不具备鉴定条件及双方未达成一致称重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鹤岗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743,542.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1年4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743,542.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二、驳回原告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标的重量非属隐蔽瑕疵,案涉钢管杆采购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系于合同标的已实际收到近一年后补签,在合同中明确载有“鉴于物资已到货近一年,无质量问题,货款一次给付”的内容,其中并无上诉人鹤岗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重量不符的情况,且上诉人鹤岗供电公司亦未能举示证据证实其就重量不符情况已提出相应异议,而另一方面,其公司收取了被上诉人青岛特纳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并每年发送询证函就合同价款进行确认,在上述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鹤岗供电公司给付合同价款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0.10元,由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鹤岗供电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兢鹤
审判员 白丽明
审判员 候丽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向飞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