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特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鹤岗供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03民初443号
原告: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特纳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北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尹彩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叶,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鹤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鹤岗供电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40委禾友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系该公司运检部副主任。
原告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鹤岗供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特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叶,被告鹤岗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特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
1,743,542.64元,承担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017年就鹤岗市南山工业园区10千伏电网新建工程,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两份钢管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采购设备的名称及价款等,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购买设备款1,743,542.64元。
被告鹤岗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给付全部钢管杆的义务,没有按照约定给付钢管杆的总重量,根据原告提供的每个型号的钢管标准的吨数与实际交付的每个型号钢管的吨数不相符,导致原告交付的钢管总吨数为176.8吨,与约定的钢管总吨数271.8吨相差95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价款是根据吨数来计算的,根据双方约定货款的交付方式,物资到货无质量问题货款一次性给付,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271.8吨数给付钢管杆,我们根据合同约定没有支付货款,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将95吨的钢管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合格后将全部货款及时汇入原告账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青岛特纳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就两组钢管杆签订的二份协议;2.增值税发票共16张;企业征询函;发货清单复印件12页。被告鹤岗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补充协议;2.各种型号钢管重量清单、设计图纸16页、清单电子邮箱发送记录1页、称重记录单1页;3.钢管杆采购合同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
以上证据中除被告证据2、3,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
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被告鹤岗供电公司所举证的证据2.各种型号钢管重量清单、设计图纸16页、清单电子邮箱发送记录1页、称重记录单1页及证据3.钢管杆采购合同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能够反映本案案件事实,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青岛特纳公司和被告鹤岗供电公司达成钢管杆采购合同两份。1.就鹤岗市向阳区10千伏电网新建工程达成钢管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单价6414.8元/吨,数量66吨,价款总计423,376.8元。2.就鹤岗市南山工业园区10千伏电网新建工程达成钢管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单价6414.8元/吨,数量205.8吨,价款总计1,320,165.84元。两份合同共计价款1,743,542.64元,原告青岛特纳公司进行了交付,被告收到货物,共发31套钢结构设备,组装上27套,剩余4套未组装。原、被告因货物实际重量与约定重量不符,发生了争议。被告鹤岗供电公司未付款。但于2020年1月5日向原告青岛特纳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该函内容为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鹤岗供电公司欠原告青岛特纳公司1,743,542.64元。函上载明:本函仅为复合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原告青岛特纳公司在该函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此两份合同所体现的对价款1,743,542.64元被告鹤岗供电公司未付。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钢管杆材料质量无异议,仅对重量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有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为证。企业询证函作为企业间往来的文书可以作为认定债权债务的凭证,且被告对买卖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尚欠1,743,542.64元货款。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且未能付款的原因系双方当事人对货物重量存在争议,故对原告要求以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本院依法自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4月7日)其计算。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尚欠货款1,743,542.64元及自2021年4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743,542.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所售钢管杆重量与实际交付重量不符,被告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且不具备鉴定条件及双方未达成一致称重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鹤岗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743,542.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1年4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743,542.64元为基数,
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1.88元,减半收取10,245.94元,由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鹤岗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泽西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宏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