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5395号之二
原告: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胶北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尹彩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夕营,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层海路888号3号楼1699室(上海智慧岛数据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家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137,75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200元,合计2,161,9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2,137,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宁波苯酚高架火炬塔架系统安装合同及宁波MX高架火炬塔架系统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价款分别为865,000元、1,715,000元。因安装数量超出原合同约定的暂定量,原、被告于2020年6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安装费增补17万元,增补后上述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75万元。另,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分别就上述两份合同的附塔管线保温施工签订了两份合同,每份合同价款为20,000元,被告每份合同仅支付4,000元,尚欠16,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后,被告未按约付款,也未组织原告进行验收,现涉案合同项目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105,75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可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但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故该仲裁约定无效。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约书》均约定:凡与本合约有关的争议,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的法院申请诉讼解决。订购合约书披露的买方即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金沙XX中心),故视为双方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该地址属于上海市普陀区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徐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云
书 记 员 王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