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特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539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层海路888号3号楼1699室(上海智慧岛数据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家泰。
被申请人: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胶北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尹彩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夕营,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200,00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据此冻结了被告名下开户行为农行上海金沙江路支行、账号为03-XXXXXXXXXXX1120,开户行为工行上海真光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2608,开户行为彰银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账号为20302000078000,开户行为华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8001,开户行为合作金库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0030的账户。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以上述账户被冻结的金额超过原告申请保全的金额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超出部分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农行上海金沙江路支行、账号为03XXXXXXXXXXX1120,开户行为彰银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账号为20302000078000,开户行为华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8001,开户行为合作金库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0030的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徐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云
书 记 员 王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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