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223民初1775号
原告:青岛特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胶北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60267584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县融媒体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路广电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23752952274K。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青岛特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陵县融媒体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特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陵县融媒体中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特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8585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171.6元,合计22302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58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份,原告与原南陵县广播电视台(现更名为南陵县融媒体中心)签订一份《南陵县广播电视台发射塔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生产、制作、安装一座125米的电视发射塔,合同价款为1545858元,该价格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包含了制作、包装、仓储、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培训、技术服务、税款等,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80%,结算审计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136万元,尚欠原告合同款185858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作为南陵县政府事业单位部门,拖欠作为民营企业的原告合同款,违背了当前大力推进建设诚信社会、诚信政府的理念,严重损害了政府部门的诚信度、公信力,国务院减负办也多次下发文件,明确工作目标为持续推进清欠专项行动,督促政府部门清偿民企企业欠款,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行为脱离了国务院政府部门的工作目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诸贵院,望贵院判令原告所请。
南陵县融媒体中心辩称,案涉项目是严格按照审计结果付款,我们工程都是等到审计结果出来后才付款。我们付了1300399.99元。我们不欠原告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承揽这个工程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0月10日,南陵县广播电视台(即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联系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承担芜湖市南陵县广播电视发射塔的结构设计任务。1.委托内容为芜湖市南陵县125米广播电视发射塔的塔体结构设计及基础施工图设计;2.设计费49000元,乙方提交的全部设计图纸经审图机构审核通过后,甲方付清全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二、2014年1月6日,安徽省南陵县广播电视台(即被告、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乙方、承包人)签订《南陵县广播电视台发射塔工程合同书》,约定:1.合同标的为南陵县广播电视台1**米电视发射塔工程,包括本铁塔项目的铁塔基础建设,塔架深化设计、铁塔制造、铁塔运输、铁塔仓储、保险、现场施工、安装调试、防雷地网接入、验收、培训、技术服务(包括技术资料、施工资料、设计和竣工图纸)及质量保证期保修维护服务等一系列服务;供货货物名称为南陵县广播电视发射塔,型号规格为符合招标用户需求书,制造商为原告,数量为1座,工程期限为4个月。2.合同总价1545858元,包括了货物的制造、包装、仓储、运输、保险以及乙方进行的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培训、技术服务(包括技术资料提供)、质保期保障服务等的全部含税费用,如因设计变更所增加的重量经业主、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签字确认后按实结算。3.到货及安装地点为南陵县籍山镇216省道以西洪湖加油站以北,验收合格以甲方书面盖章确认为准;合同生效,甲方先预付乙方材料预付款154585.8元(合同总价的10%),基础完工后付款309171.6元(合同总价的20%),材料到场后再付463757.4元(合同总价的30%),铁塔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再付309171.6元(合同总价的20%),结算审计后付款154585.8元(合同总价的10%),剩余10%的工程款154585.8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4.甲方、乙方、监理单位三方共同依标书要求对全部设备、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外型、外观、包装及资料、文件(如装箱单、保修单、随箱介质等)进行验收。5.如果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则乙方有权延期交货,迟付期限为30天,一旦达此限期,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0%给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也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金额的3‰/天计算,超过合同付款期限30天甲方仍不付款,且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支付赔偿款予乙方。6.成交通知书、报价文件、谈判文件及本合同之所有附件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解释的顺序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其附件、合同及其附件、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双方的补充文件以生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15日竣工验收。
四、2020年12月3日,案涉工程经芜湖春谷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该工程建设单位提报结算金额为1758523.14元,经审核后最终结算金额为1300399.99元,审计核减金额为458123.15元,核减率26.05%。原告对审计核减金额为458123.15元有异议,但又不按正常程序签收并提出异议。
五、2021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载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制作、交付、安装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全部款项,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发票1514585.8元,但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136万元,尚欠原告185858元至今未付。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望被告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185858元及利息。
六、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2022年7月12日,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评估鉴定结果为1460843.0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案涉《南陵县广播电视台发射塔工程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4月15日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应以委托鉴定评估结果为准,即1460843.07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了136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00843.07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责任。(一)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37171.6元,但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自起诉日按LPR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南陵县广播电视台发射塔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也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金额的3‰/天计算,超过合同付款期限30天甲方仍不付款,且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支付赔偿予原告。现已查明,被告确实欠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自行将计算标准调整为LPR利率的两倍,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不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该项诉请没有相应金额,同时双方没有律师费负担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陵县融媒体中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特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843.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3月2日起,以未付款100843.07元为基数,按LPR的两倍(年利率7.4%)计付至欠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特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3元,其中由被告南陵县融媒体中心负担1323元,原告青岛特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20000元,原告青岛特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南陵县融媒体中心各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