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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鹤山市常青有限公司、鹤山市殡葬工作管理所与鹤山市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中法民一终字第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常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殡葬工作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关国文,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鹤山市常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鹤山市殡葬工作管理所(以下简称殡葬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弘公司)、原审第三人关国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鹤法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及新弘公司诉请常青公司、殡葬管理所支付欠付建设工程款及利息的纠纷。因此,涉案的鹤山市某墓园B、C区、特区墓地开发工程及陵塔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是本案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由于本案当事人无法就鹤山市某墓园B、C区、特区墓地开发工程及陵塔附属工程进行有效结算,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上述工程造价,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应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进而查清上述工程造价;但原审法院在原审时并没有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查清上述事实,而是仅凭司法鉴定机构的咨询答复意见就断定上述工程造价无法进行鉴定并据此直接采取酌定的方式认定上述工程造价,明显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故本案应作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处理。
重审时,原审法院应依法通过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上述工程造价。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确实因客观原因(例如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齐全等)无法对上述工程造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的,原审法院方可结合本案案情采取酌定的方式合理认定上述工程的工程造价。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鹤法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鹤山市常青有限公司、鹤山市殡葬工作管理所分别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0元,本院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梅晓凌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