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84民初1660号
原告:鹤山市沙坪镇友强装饰工程部(个体户),经营场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路1号人民印刷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4L224981726。
经营者:冯利贤,女,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升苑81号之三、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385883143。
法定代表人:林卫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欣,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鹤山市沙坪镇友强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友强工程部)与被告鹤山市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强工程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炎、被告唯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强工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660847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依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33463.56元,本息合计794310.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近年来,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分期分多次向被告承接铝合金门窗工程,截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多项工程款合计660847元(具体详见2018年9月5日的《应付未付款》对账单)。就被告尚欠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唯美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装饰工程款660847元有异议,理由如下:1.“应付未付款”单中的第3项“2015年12月圣地酒店铝窗款余额524429元”,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承揽的铝窗装饰工程系为圣地酒店施工的,该酒店登记名称为鹤山市雅瑶镇圣地商务酒店,该工程系由圣地酒店直接与原告洽谈协商的,有关该工程的造价、用材、规格、设计、施工、质量、验收、结款等一系列及工作程序系原告与圣地酒店直接对接的,被告仅作为介绍人介绍原告与圣地酒店接洽,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该工程系由原告与圣地酒店直接承揽的。2.被告在“应付未付款”单据上签字确认的仅系表示圣地酒店应欠原告金额为524429元,仅系证明金额数量,并没有确认该款应由被告向其支付,因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为该工程的介绍人和管理人员,对原告未能收回款项的数额作证明而已,并非承认应由被告负责支付该款项。3.根据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鹤山市雅瑶镇圣地商务酒店于2015年2月16日注销,原告就有关工程款应向圣地酒店或其投资人追讨,而不应向被告追讨,且如此大的一项装饰工程,有关合同、图纸、用料、施工、质量验收、结算资料等应该在合同履行中显示,并予以举证,而不是仅凭一张“应付未付款”即主张由被告负责支付相关工程款,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该“应付未付款”实质系原告将圣地酒店工程款混同于其他款项中,让被告人员签字,将仅作证明作用的确认与被告应付款项混淆,以达到由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目的,请求法院予以查明。4.被告可以确认欠原告的金额系“应付未付款”第1、2项的111382元和25036元,实欠被告金额共计为136418元,被告否认欠原告主张的圣地酒店铝窗款524429元,该款项应由原告向圣地酒店及其投资人追讨。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不应从2016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被告确认的时间为2018年9月5日,且对于被告所欠款项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条款,原告请求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友强工程部与唯美公司之间有生意往来,由友强工程部承接唯美公司指定的铝合金门窗装修工程。2015年10月,友强工程部与唯美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由友强工程部承包鹤山市圣地商务酒店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该合同对施工要求、承包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二、当施工进度达到具备安装时,唯美公司应提前一周通知友强工程部进场安装,友强工程部应密切配合唯美公司进行施工,安装工期以配合到土建施工为准,不得延误唯美公司的施工工期。三、铝窗工程总款约为539040元(不含税收)。开发票另计算6%税款,具体按实际完成面积计量结算。四、唯美公司按本合同条款的约定向友强工程部支付工程款,对友强工程部进行质量和安全交底和总包管理,友强工程部应严格遵守有关文明施工的规定,在工地现场服从唯美公司的统一安排和指挥。五、合同签订日三天内,唯美公司支付15万元给友强工程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唯美公司向友强工程部付清全部工程款。签订上述合同后,友强工程部主张其对鹤山市圣地商务酒店的铝合金门窗进行了安装,就该酒店的铝合金门窗安装明细情况,友强工程部提供《圣地酒店铝窗安装明细表》一份,该份明细表对铝合金门窗各位置、宽度、高度、数量、面积、单价、款项等进行了记录,显示总价款为644429.664元,唯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卫平在该明细表空白处签名。此外,友强工程部还根据唯美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宅梧地税所、雅瑶地税所、雅瑶圩商铺、沙坪地税所、国靖厂房等地方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每一处地方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均有相应的安装明细表予以证实。就上述安装铝合金门窗产生的承揽款,友强工程部提供《应付未付款》明细一份,价款分为三项,其中第1项价款为111382元,第2项价款为25036元,第3项摘要显示为“2015年12月圣地酒店铝窗款共644429元余款”,价款为524429元,第1-3项总价款为660847元。该《应付未付款》确认处有“黄建英”签名予以确认,唯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卫平则在该《应付未付款》空白处签名。庭审中,唯美公司确认案外人黄建英为其公司员工,并对该《应付未付款》第1、第2项的价款合计136418元予以确认。
另查明,鹤山市雅瑶镇圣地商务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才尼,该酒店登记状态显示为注销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友强工程部与唯美公司之间所设立的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友强工程部主张唯美公司欠其《应付未付款》中第1、2项中承揽款合计136418元,唯美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友强工程部主张的《应付未付款》第3项的承揽款524429元,唯美公司认为该款项是友强工程部直接承揽鹤山市雅瑶镇圣地商务酒店铝窗装饰工程产生的,且友强工程部并不具备承接装饰工程的资质及具体条件,《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唯美公司人员在该《应付未付款》上签名亦仅是对数额的确认,而并非确认由唯美公司向友强工程部支付该承揽款,该524429元与唯美公司无关。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友强工程部与唯美公司签订了涉案的《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由友强工程部根据唯美公司的要求,完成唯美公司指定的位于鹤山市雅瑶镇圣地商务酒店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该合同并对施工要求、承包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该《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并认定友强工程部与唯美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由友强工程部承揽鹤山市雅瑶镇圣地商务酒店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而唯美公司并无举证证实友强工程部与鹤山市雅瑶镇圣地商务酒店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次,唯美公司对《应付未付款》第1、2项所记录的价款亦予以确认,而该表第1、2项记录的工程摘要均有相应的安装明细表予以证实,由此可见,双方交易习惯一般为先确认各工程的安装明细表,再对各项工程进行汇总结算。而友强工程部提供的《圣地酒店铝窗安装明细表》所记录的总价款为644429.664元,与《应付未付款》中摘要显示的“2015年12月圣地酒店铝窗款共644429元余款”,价款基本相一致,且符合双方上述一般的交易习惯。此外,唯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卫平在《圣地酒店铝窗安装明细表》以及《应付未付款》两份文件空白处均签名确认,唯美公司员工黄建英也在《应付未付款》落款的确认人处代表公司签名,应视为唯美公司对所欠友强工程部承揽款524429元的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唯美公司欠友强工程部承揽款660847元(136418元+524429元),对唯美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唯美公司确认欠友强工程部承揽款660847元后,未及时向友强工程部支付承揽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友强工程部请求唯美公司支付承揽款66084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友强工程部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无就《应付未付款》所列承揽款的付款期限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且友强工程部对圣地酒店铝合窗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等亦无进行举证,因此,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友强工程部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友强工程部诉请的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友强工程部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定友强工程部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友强工程部请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沙坪镇友强装饰工程部(经营者:冯利贤)支付承揽款6608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鹤山市沙坪镇友强装饰工程部(经营者:冯利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43.10元,保全费4491.55元,诉讼费合计16234.65元,由原告鹤山市沙坪镇友强装饰工程部负担2727.65元,被告鹤山市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7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6234.65元,本院应退回原告诉讼费13507元,另被告鹤山市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3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锦锋
审 判 员 古辉林
人民陪审员 李伟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傅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