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鹤山市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沙坪镇友强装饰工程部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民终3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升苑**之三、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385883143。
法定代表人:林卫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强,广东明思(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泳,广东明思(南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沙坪镇友强装饰工程部(个体户),经营场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路**人民印刷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4L224981726。
经营者:冯利贤,女,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山市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沙坪镇友强装饰工程部(个体户)(以下简称“友强工程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4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唯美公司仅向友强工程部支付136418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判令友强工程部与唯美公司按比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唯美公司与友强工程部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友强公司一审庭审时提交的《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一审法院未经仔细审查,就草率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从而认为事实,做法欠妥,应予以纠正。该合同是友强工程部为了实现承包圣地酒店铝窗装饰工程的目的而制作并出具的合同,该合同不具备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2年施行的《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工商局发行的《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及第二十三条“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故作为装饰工程承包方须在资质等级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才能承揽工程。涉及建筑工程的项目都要求承包企业必须有承包资质。而在本案中,《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主体的资质都不具备,其中唯美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在2004年已因没有年检、《安全生产许可证》在2011年8月13日到期没有续期,已不再具备承接有关建筑施工业务资质,友强工程部,其《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仅为:“加工、销售:装饰材料”,不具备承接装饰工程的经营许可业务,也没有承接装饰工程的资质,所以合同双方主体及合同内容均不合法,因此《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友强工程部一审据以申请鹤山市圣地商务酒店装饰铝窗款项644429元没有结算依据,根据一审庭审中友强工程部当庭提交的证据《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圣地酒店铝窗工程明细表》显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13日和2015年10月28日,而明细表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因此该明细表不可能是结算依据,且唯美公司签字人员明显注明了是“见证人:”,因此明细表仅系附合同的报价表,唯美公司签名所确认的仅系见证报价的行为,并非确认最终的结算金额,且合同中双方合意明确“具体按实际完成面积量结算”,但一审中友强工程部却以报价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友强工程部提交的《应付未付款》第3项)系明显有违事实和约定的。一审法庭未能查清以上事实而作出认定存在错误。
二、新证据显示讼涉工程圣地商务酒店,发包人为鹤山市圣地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涉讼唯美公司。在讼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唯美公司仅系以管理人的身份参与建设,既非发包方亦非承包方。友强工程部系经唯美公司介绍从而参与讼涉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而友强工程部之前系一直有与唯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而在本讼涉工程中,友强工程部并没有资质与发包人或承包人签订合同,且系带资制作,因此友强工程部为了保障其在讼涉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中的权利,而制作并出具了《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唯美公司签订以作保证,并口头约定共同向发包人或承包人请款。至于证据《应付未付款》,唯美公司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系友强工程部将圣地酒店的款项混同于其他款项中,让唯美公司人员签字,唯美公司仅承认之前其他工程实欠的136418元,否认有义务支付有关讼涉工程的款项,友强工程部应向讼涉工程发包人或承包人请求。因此,本案涉案双方对讼涉工程款项的真实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保证与被保证的关系更为切合事实与真相,而不应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请法庭明鉴。
三、依新证据显示讼涉工程项目圣地商务酒店是经过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了工程预算的,其中涉及铝合金门窗制作部分共6项(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中“部分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75至80项),预算工程量为1074.32m,预算金额为375685.08元,再根据讼涉工程施工图中“门窗表”计算出的工程量为1049.1745m',以上数据与友强工程部在本案中提交的诉求依据相差非常巨大,其中工程量相差:1342.562-1049.1745=293.3875(m2),金额相差:644429.664-375685.08=268744.58(元),即友强工程部请求结算的工程量与施工图实际工程量增加了27.96%,请求结算金额增加了71.53%。因此,友强工程部在一审中请求讼涉工程涉案金额的结算依据缺乏真实性,应予否定。
四、唯美公司于一审庭后向承包人了解过情况,据承包人与发包人反映,友强工程部曾向承包人和发包人申请过结算,但因工程量及结算金额相差巨大,未能形成结算统一。其后,承包人提出三方现场实量工程量和根据市场实际价格计算工程单价,然而友强工程部却不愿接受此方案,仍要求按讼涉工程涉案金额结算。由此可见,讼涉工程涉案款项债务人应为承包人和发包人,而不应该是唯美公司。唯美公司在讼涉工程中仅系担任管理人,铝合金门窗制作部分工程的介绍人,根据合意最多成为友强工程部在讼涉工程实际工程款项回收的担保人。且在讼涉工程中,发包方和承包方仍欠唯美公司共计三百多万元未曾支付,各方仍在协商还付中。
五、本案的事实是唯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卫平是讼涉项目工程的管理人,介绍了项目中铝合金门窗部分给友强工程部制作施工,发包方要求带资制作,友强工程部为保障收款,要求唯美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以作保证,约定以实际完成面积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所附报价单仅系一个参考工程量和参考金额并非是结算金额,其后林卫平借资12万元给友强工程部,开始制作铝合金门窗,讼涉项目工程完工后,因发包方(业主)原因未能结算,唯美公司和友强工程部亦分别向发包方和承包方请求结算,但因发包方原因未有结果。其后,友强工程部利用唯美公司与其多年有业务往来的关系且有部分款项尚未结清的原因要求唯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卫平和公司人员在《应付未付款》单上签名以便证明涉讼工程尚欠款项的事实,作为讼涉项目的管理人林卫平亦系涉讼部分工程的介绍人,且多年有业务往来的,从而在项目完成三年后的2018年9月5日和2019年1月9日签字以证明讼涉项目尚欠友强工程部款项,该《应付未付款》第3项“圣地酒店铝窗款共644429元余额”林卫平及唯美公司既无权利确认也无义务支付,仅系表达证明的作用。但友强工程部却利用仅有的书面证据向唯美公司提起诉讼,却没有将讼涉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作为被告同时起诉,使得本案未能真正查清事实。从而使得讼涉的“644429元”的权利成为“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因此,请求依法审查清楚事实。
友强工程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唯美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本案的款项是经过唯美公司的结算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唯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友强工程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唯美公司立即支付友强工程部装饰工程款660847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依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33463.56元,本息合计794310.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唯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友强工程部与唯美公司之间有生意往来,由友强工程部承接唯美公司指定的铝合金门窗装修工程。2015年10月,友强工程部与唯美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由友强工程部承包鹤山市圣地商务酒店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该合同对施工要求、承包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二、当施工进度达到具备安装时,唯美公司应提前一周通知友强工程部进场安装,友强工程部应密切配合唯美公司进行施工,安装工期以配合到土建施工为准,不得延误唯美公司的施工工期。三、铝窗工程总款约为539040元(不含税收)。开发票另计算6%税款,具体按实际完成面积计量结算。四、唯美公司按本合同条款的约定向友强工程部支付工程款,对友强工程部进行质量和安全交底和总包管理,友强工程部应严格遵守有关文明施工的规定,在工地现场服从唯美公司的统一安排和指挥。五、合同签订日三天内,唯美公司支付15万元给友强工程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唯美公司向友强工程部付清全部工程款。签订上述合同后,友强工程部主张其对鹤山市圣地商务酒店的铝合金门窗进行了安装,就该酒店的铝合金门窗安装明细情况,友强工程部提供《圣地酒店铝窗安装明细表》一份,该份明细表对铝合金门窗各位置、宽度、高度、数量、面积、单价、款项等进行了记录,显示总价款为644429.664元,唯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卫平在该明细表空白处签名。此外,友强工程部还根据唯美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宅梧地税所、雅瑶地税所、雅瑶圩商铺、沙坪地税所、国靖厂房等地方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每一处地方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均有相应的安装明细表予以证实。就上述安装铝合金门窗产生的承揽款,友强工程部提供《应付未付款》明细一份,价款分为三项,其中第1项价款为111382元,第2项价款为25036元,第3项摘要显示为“2015年12月圣地酒店铝窗款共644429元余款”,价款为524429元,第1-3项总价款为660847元。该《应付未付款》确认处有“黄建英”签名予以确认,唯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卫平则在该《应付未付款》空白处签名。庭审中,唯美公司确认案外人黄建英为其公司员工,并对该《应付未付款》第1、第2项的价款合计136418元予以确认。
另查明,鹤山市雅瑶镇圣地商务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才尼,该酒店登记状态显示为注销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友强工程部与唯美公司之间所设立的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友强工程部主张唯美公司欠其《应付未付款》中第1、2项中承揽款合计136418元,唯美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友强工程部主张的《应付未付款》第3项的承揽款524429元,唯美公司认为该款项是友强工程部直接承揽鹤山市雅瑶镇圣地商务酒店铝窗装饰工程产生的,且友强工程部并不具备承接装饰工程的资质及具体条件,《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唯美公司人员在该《应付未付款》上签名亦仅是对数额的确认,而并非确认由唯美公司向友强工程部支付该承揽款,该524429元与唯美公司无关。对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友强工程部与唯美公司签订了涉案的《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由友强工程部根据唯美公司的要求,完成唯美公司指定的位于鹤山市雅瑶镇圣地商务酒店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该合同并对施工要求、承包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并认定友强工程部与唯美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由友强工程部承揽鹤山市雅瑶镇圣地商务酒店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而唯美公司并无举证证实友强工程部与鹤山市雅瑶镇圣地商务酒店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次,唯美公司对《应付未付款》第1、2项所记录的价款亦予以确认,而该表第1、2项记录的工程摘要均有相应的安装明细表予以证实,由此可见,双方交易习惯一般为先确认各工程的安装明细表,再对各项工程进行汇总结算。而友强工程部提供的《圣地酒店铝窗安装明细表》所记录的总价款为644429.664元,与《应付未付款》中摘要显示的“2015年12月圣地酒店铝窗款共644429元余款”,价款基本相一致,且符合双方上述一般的交易习惯。此外,唯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卫平在《圣地酒店铝窗安装明细表》以及《应付未付款》两份文件空白处均签名确认,唯美公司员工黄建英也在应付未付款》落款的确认人处代表公司签名,应视为唯美公司对所欠友强工程部承揽款524429元的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唯美公司欠友强工程部承揽款660847元(136418元+524429元),对唯美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唯美公司确认欠友强工程部承揽款660847元后,未及时向友强工程部支付承揽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友强工程部请求唯美公司支付承揽款66084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友强工程部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无就《应付未付款》所列承揽款的付款期限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且友强工程部对圣地酒店铝合窗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等亦无进行举证,因此,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友强工程部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友强工程部诉请的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友强工程部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友强工程部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友强工程部请求超过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唯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友强工程部(经营者:冯利贤)支付承揽款6608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友强工程部(经营者:冯利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唯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43.10元,保全费4491.55元,诉讼费合计16234.65元,由友强工程部负担2727.65元,唯美公司鹤山市负担13507元(友强工程部已预交诉讼费16234.65元,一审法院应退回友强工程部诉讼费13507元,另唯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费135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唯美公司提供的相关许可证、告知函及其与案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及预算表等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唯美公司与友强工程部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唯美公司与友强工程部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唯美公司应否支付660847元承揽款给友强工程部。
唯美公司以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仅是中间人介绍友强工程部承包涉案铝窗安装,友强工程部应与发包方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其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且其与友强工程部均具备承接装饰工程的资质及具体条件,故上诉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唯美公司与友强工程部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友强工程部承包工程地为鹤山圣地商务酒店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在竣工验收后唯美公司向友强工程部支付工程款,上述合同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承揽方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特征,唯美公司所提关于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企业相关资质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并不影响对本案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的效力,应认定涉案合同内容亦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确定为合法有效。现并无证据显示友强工程部与鹤山市雅瑶镇圣地商务酒店或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唯美公司上述上诉主张亦与双方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约定不符,唯美公司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且尚未结算为由对抗友强工程部的付款请求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唯美公司的员工黄建英和法定代表人林卫平均在《应付未付款》确认尚欠友强工程部合计660847元。现唯美公司对其中《应付未付款》第1、2项所记录的价款亦予以确认,对于该表中第3项的承揽款524429元不予确认。而友强工程部对于《应付未付款》记载的第1、2项工程均提供了相关安装明细表予以佐证,而双方争议的《应付未付款》记载的第3项工程,友强工程部亦提供了经唯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卫平签名确认《圣地酒店铝窗安装明细表》予以印证,该明细表中所记载的金额与《应付未付款》摘要中记载的第3项工程金额一致,唯美公司的员工黄建英于2018年9月5日在《应付未付款》中代表公司签名该第3项工程尚欠余额为524429元,加上前第1项、第2项工程总计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660847元,而唯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卫平与2019年1月9日在《应付未付款》中签名确认,应视为唯美公司对于双方之前结算的包括对所欠友强工程部涉案承揽款524429元在内的应付未付款金额再次确认。唯美公司在确认承揽款后却以工程尚未与他人结算、其仅是介绍方为由拒绝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明显有违诚信,其上诉抗辩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唯美公司应向友强工程部支付承揽款66084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唯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3元,由上诉人鹤山市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海
审 判 员  马健文
审 判 员  张萍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飞凡
书 记 员  李美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