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奥力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嘉兴奥力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24民初2759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西路*********号(景源旺角)、169-2号(景源旺角)、169-401号(景源旺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528829961。
负责人:高英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姚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奥力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通元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潘骏程,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原告***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海盐公司”)、嘉兴奥力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弗公司”)、潘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寿海盐公司就原告全部损失358808.24元(庭审中变更为368162.24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失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奥力弗公司、潘骏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华、被告奥力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被告人寿海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潘骏程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3月7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骏程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三、受害人情况:事发时原告年满53周岁。
四、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嘉兴武警医院(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24日、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23日)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后亦进行门诊治疗。
五、受害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情况:2018年5月3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两年治疗以上骨折仍不愈合,可视为一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致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原告之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限建议二十四个月(含住院);护理期限建议四个月(含住院);营养期限建议四个月。
六、医疗费:原告主张7680.84元,并提供医药费发票四十七份。被告潘骏程提供住院发票及清单各二份,证明其已垫付医药费67276.38元。被告人寿海盐公司对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金额。本院认为,因被告人寿海盐公司未提供具体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之伤共计产生医药费74957.22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元(30元/天×36天)。因原告住院地点在嘉兴范围内,故本院认定540元(15元/天×36天)。
八、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30元/天×120天)。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认营养费2400元。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5548.40元(51261元/年×20年×22%),并提供海盐县被征地人员分流协议书、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各一份。被告人寿海盐公司认为因该分流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征地具有客观性,并不能以事故发生的前后为判断标准,原告在被征地后,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责任比例,予以确认。
十一、护理费:原告主张16276元(48289元/年÷12×4个月+180元),并提供护理费收款收据一张,金额1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已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对其主张支出的180元护理费不予支持,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认护理费15840元(132元/天×4个月)。
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96578元(48289元/年÷12×24个月)。因原告未超过60周岁,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
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2799元。因原告住院36天,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500元。
十四、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人寿海盐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鉴定费予以认可,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潘骏程承担。
十五、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修理费900元,并提供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被告人寿海盐公司认为需核实。本院认为,因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车辆损坏,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共计1000元予以认可。
十六、投保情况:被告潘骏程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海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十七、垫付情况:被告奥力弗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67276.38元。原告无异议。另,被告奥力弗公司认可被告潘骏程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裁决结果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共计121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307363.62元(不包括鉴定费)由被告人寿海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负责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因被告奥力弗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鉴定费由被告奥力弗公司承担2600元。综上,被告人寿海盐公司需共计赔付原告428363.62元,因被告奥力弗公司已垫付67276.38元,故被告人寿海盐公司还需赔付363687.24元。对被告奥力弗公司多垫付部分及被告人寿海盐公司少理赔部分,由该二被告自行结算。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363687.24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嘉兴奥力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夏琰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周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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