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奥力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瀛驰物流有限公司与常州斯威克光伏新材料有限公司、**奥力***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3民初第4170号

原告:苏州瀛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浦江路1号1幢。

法定代表人: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平,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斯威克光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园区直里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吕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香,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盐县通元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盐县元通街道威博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沈达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溢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盐县澉浦长青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培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瀛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驰公司)诉被告常州斯威克光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威克公司)、**奥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弗公司)、浙江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达公司)、浙江溢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瀛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平,被告斯威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力弗公司、岐达公司、溢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瀛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斯威克公司按编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08168855829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额20万元向原告支付货款;2、判令被告奥力弗公司、岐达公司、溢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业务,2018年8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背书受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编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08168855829,票据金额20万元。出票时间为2018年3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8日,第九背书人为被告,接收人为原告。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苏州银行常熟支行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兑付,至2019年5月6日,该汇示仍处于“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状态,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与承兑方电话联系,但对方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原告认为,承兑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受理汇票承兑属于明确的拒兑行为,现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斯威克公司辩称,斯威克公司确实给付了原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是由被告奥力弗公司背书给斯威克公司,如斯威克公司承担责任后,要求能够向其他各被告来追偿。

被告奥力弗公司、岐达公司、溢闳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130887109520120180308168855829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出票金额200000元,付款人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8日。之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再连续背书转让给安徽尚森商贸有限公司、合肥东升光电有限公司、浙江德西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溢闳公司、岐达公司、奥力弗公司、斯威克公司,最后背书转让给了瀛驰公司。

2019年3月8日,瀛驰公司通过苏州银行常熟支行网上银行发起提示付款申请。2019年5月6日,苏州银行常熟支行出具退票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3月8日,系统向承兑行发起提示付款申请成功,至2019年5月6日,系统显示该汇票处于“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状态。未完成承兑,已过正常付款期限。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退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瀛驰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已通过苏州银行常熟支行网上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但付款人未能付款,且已过汇票付款期限,应当认定付款人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瀛驰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汇票,所取得的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是合法有效的票据。现瀛驰公司作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向背书人斯威克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斯威克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并要求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奥力弗公司、岐达公司、溢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奥力弗公司、岐达公司、溢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斯威克光伏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州瀛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奥力***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溢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常州斯威克光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常州斯威克光伏新材料有限公司、**奥力***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溢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平

人民陪审员  邹金梅

人民陪审员  王锁娣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刁玉婷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