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陆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平陆欧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陆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346号
原告班兴聚,男。
委托代理人郝晋敏、司耀总。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贾深海,男。
被告平陆欧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波。
委托代理人张春,男。
委托代理人周洁,女。
被告平陆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玲。
委托代理人冯书敏。
原告班兴聚与被告***、***、平陆欧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达公司)、平陆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兴聚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晋敏、司耀宗,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深海,被告***,被告欧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兴聚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班兴聚与***和***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平陆天鹅湾风情小镇工程(以下简称天鹅湾工程),别墅楼木板工程,甲方(被告)承包给乙方(原告),包工不包料,乙方所承包的只是人工费”,并约定了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天鹅湾工程是欧达公司开发的项目,建筑承包商泰和公司。泰和公司又发包给***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在2013年1月10日被告出具了《板工程量结算单》,2013年4月28日被告出局了《班兴聚木工班结算单》,确认人工费是1537035元,另外还有其他费用50842元。被告陆续给付了1085000元后,一直拖欠余款。原告一直在想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人工承包款,可是四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287.7元。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人工承包款502877元,赔偿损失50287.7元,合计553164.7元。对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2011年11月8日,我代表泰和公司和原告代表的陕西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我与原告不发生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以价格低为由拖延施工,我作为项目总经理,。为不影响施工进度,同时考虑到宏泰公司将承担一部分劳务费的税款缴纳,应原告要求在其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上,将原定价格50元每平方米变更为了陆拾元每平方米,我亲笔签字确认。二、我作为该项目的总经理,有特别授权,全权代表泰和公司,工程的预、决算全部由我负责审核认定,亲自签字确认后,根据工程进度支付部分劳务费用,而***、水全刚是我聘请的工作人员,其二人和原告之间的预、决算均为初步决算,未经我的审核与认定。事实上,原告代表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现场拍照后,我重新聘请人另行施工,支出21.2万元,而原告与***的初步结算仅扣除了37035元,也就是说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未经我审核确认的数据。三、原告不具有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我也不是本案合格的被告。我代表公司与宏泰建筑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而不是原告。
被告***辩称:一、我没有与泰和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更没有与欧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二、我受***委托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属实。请求法院澄清事实。
被告欧达公司辩称:不清楚起诉这是什么回事,我们是和泰和建筑签的合同,原告起诉和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泰和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初步结算的数额502877元并非最终结算;三、代扣代缴的劳务税无法进行申报结算、缴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泰和公司(甲方)与樊绪成、班兴聚(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本着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从维护民工利益,根据劳动法、合同法,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如下:一、工程名称:平陆天鹅湾风情小镇工程,别墅楼模板工程,甲方承包给乙方,包工不包料,乙方所承包的只是人工费。二、承包价格:按模板展开面积50元每平方米计算,甲方要进新材料入工地,甲方负责乙方工人进入工地,住宿、水电通畅,每栋楼塔吊都能用上,如果材料倒运塔吊达不到距离,甲方要负责倒运费。三、付款方式:每一层经过砼浇灌完毕,甲方付给乙方工资70%,每栋楼模板封顶、拆除完毕,甲方5日内付清乙方工资90%,余10%待构造柱支好全部付清。四、工人进入施工现场要进行安全教育,配合甲方监管安全,服从甲方管理人员安排,安全事故1000元以下由乙方负责,10000元以上由甲方负责。以上几条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如有未尽事项,中途甲乙双方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付清乙方工资,本协议自动生效”,***、***在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签字,樊绪成、班兴聚在协议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宏泰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与班兴聚修改承包价格”50元每平方米”为”陆拾元每平方米”,由***在原协议书复印件上进行修改并签字确认。在泰和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原件)甲方处除***、***签字外,加盖了泰和公司天鹅湾风情小镇项目部章。
2011年11月10日,泰和公司出具《工程授权委托书》,委托***担任天鹅湾项目工程质量、技术、安全生产负责人,负责该工程所有工作,全权处理该工程一切事物,并负责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相关工作。班兴聚对此委托书予以认可。
2013年1月10日,天鹅湾项目部员工***、水全刚向班兴聚出具”板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按60元/m2标准计算板工程总金额为1537035元。2013年4月28日,***、水全刚再次向班兴聚出具”班兴聚木工班结算单”,载明应付工资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价格计算标准为60元/m2。庭审中***称:”***当时在项目部是工长,负责工人部分。水全刚是技术员。算账是第一步是先找他俩算,最终到我那里审核签字。”
班兴聚提交樊绪成和宏泰公司声明两份。樊绪成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平陆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陆天鹅湾风情小镇工程别墅楼木板工程,我退出没有干,此工程与我不相关,全是班兴聚干”,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宏泰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没有参与平陆天鹅湖风情小镇工程,别墅楼模板工程,该工程由班兴聚一人承揽干活”,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
***提交天鹅湾风情小镇项目部向宏泰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载明:”现所有模板工程双拼楼房及所有三联排楼房出现各种严重质量问题,我方已拍照,限三日内开始修复,如不修复,我方修复,材料费、人工费最后决算扣除”,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提交天鹅湾风情小镇项目部出具的通知一份,载明:”现平陆天鹅湾风情小镇工程已进入工程量决算阶段,你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证,以上复印件加盖公章,迟迟提交不到项目部,望接到通知后,于2013年1月9抓紧提供给项目部,若影响到平陆县地税局税务登记备案及代扣税无法进行,后果自负”,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9日。
工程结束后,***向班兴聚交付1085000元(原告班兴聚自认)工程款后,双方关于木板工程承包价格及剩余未付款项发生争议,班兴聚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4月10向***要求于5日内向法庭提交班兴聚承包工程的木板展开面积及向被告班兴聚支付人工费明细,被告***未予提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宏泰公司及樊绪成出具的声明证明原告班兴聚系天鹅湾工程别墅楼木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宏泰公司与被告泰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义务实际由原告班兴聚履行,结合被告泰和公司向后两次向原告班兴聚出具”班兴聚木工班结算单”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泰和公司以实际行动默认了班兴聚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故天鹅湾工程别墅楼木板工程承包协议书的乙方实际为原告班兴聚。原告班兴聚并不具有承包合同的资质,其与被告泰和公司之间协议书应属无效,但结合被告泰和公司员工***、水全刚向班兴聚出具”班兴聚木工班结算单”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班兴聚承包的别墅楼木板工程已经通过被告泰和公司的验收合格。承包人原告班兴聚要求被告泰和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被告泰和公司天鹅湾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班兴聚在协议书复印件上修改项目承包价格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泰和公司及天鹅湾项目部对该价格的修改与确认,即木板工程承包价格为60元/m2。
被告***、水全刚作为天鹅湾项目账目负责人,其代表天鹅湾项目部向班兴聚出具的结算清单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泰和公司及天鹅湾工程项目部内部关于结算清单须经被告***审核、签字的规定不能对抗外部人员即班兴聚。被告***称结算单未经其签字确认不发生效力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班兴聚所承包被告泰和公司木板工程价款应以双方2013年4月28日最终结算1500000元为准。
本院结合被告泰和公司员工***、水全刚向原告班兴聚出具”班兴聚木工班结算单”的时间推定此日期应为原告班兴聚向被告泰和公司交付建设工程的日期,即为2013年4月28日。原告班兴聚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从被告泰和公司处取得报酬的权利,被告泰和公司应当承担按时、足额向原告班兴聚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泰和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班兴聚支付合同价款,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义务。关于被告泰和公司应当向原告班兴聚支付的剩余款项数额,因被告泰和公司项目负责人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班兴聚承包工程的木板展开面积及其已向被告班兴聚支付的人工费明细,故应按总价款1500000元,扣除原告班兴聚自认的已付1085000元后,剩余未付清的工程款应为415000元。因此,被告泰和公司应当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本金415000元向原告班兴聚赔偿损失,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班兴聚主张的其他费用50842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聘请工人另行施工支付212000元的辩解主张,与结算单显示扣除37035元相矛盾,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被告欧达公司未与原告班兴聚签订协议书,不承担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陆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班兴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15000元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班兴聚对被告***、***、平陆欧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被告平陆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