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陆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圣人涧镇寺坪村民委员会、某某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29民初65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圣人涧镇寺坪村民委员会。住所:***圣人涧镇寺坪村。 法定代表人:郑自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财贸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住***/div> 被告:**,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四川省南江县/div> 原告**与被告***圣人涧镇寺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坪村委会)、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寺坪村委会经传票传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8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春节后,经人介绍原告带上10位同乡前往***圣人涧镇寺坪村安置小区工地干木工活。工程结束后,经被告**结算,共欠工资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泰和公司辩称,其公司是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无关,且其公司已与被告**之间的劳务报酬全部结清。 法定期限内,被告寺坪村委会、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泰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及运城市信访局回复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被告寺坪村委会对被告泰和公司庭后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泰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欠条系**出具,其不清楚。庭后,原告提交了欠条原件,该欠条落款系被告**所签,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寺坪村委会对被告泰和公司庭后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小清包合同》复印件提出异议。因《建设工程施工小清包合同》系被告泰和公司与山西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落款加盖公司公章,且被告**也在落款处签名)之间签订的,结合被告泰和公司庭后提交的劳务工资结算单、明细账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小清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泰和公司庭后提交的劳务工资结算单复印件、明细账复印件及领条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是假的。因被告泰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其公司与山西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劳务工资结算,并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工资,缺乏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被告寺坪村委会与被告泰和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寺坪村委会将***锦江社区二期(1)搬迁安置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泰和公司。2018年5月23日,被告泰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山西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小清包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山西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被告**的签名),约定被告泰和公司将***锦江社区二期(1)搬迁安置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山西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时约定甲方所拨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及经济性罚款均以乙方本人签字为准,不能与乙方任何一人发生直接经济关系,乙方指定的本项目专用账户为×××(农商银行**),甲方不得随意变更。 同时查明,审理中原告本人陈述,被告**与其表哥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干活。原告与被告**协商好价格、付款方式后,原告便找几个工人一起干活。务工期间,被告**曾因不给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到政府上访,经协商,被告泰和公司不经**手,于2019年4月14日、2019年6月17日直接给原告支付过工资。另,2019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木工组工人人工费捌万元正(80000.00元,***寺坪村安置房工地),现定于2019年10月10日前先给**木工肆万元(40000.00元),余款定于2019年11月30日再给肆万元(40000.00元),亲笔**,2019.9.28,身份证:×××”,该欠条内容为原告所书写,落款“亲笔**,2019.9.28”系被告**书写,身份证号码是在出具欠条后,由原告爱人所写。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8万元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8万元工资应由谁承担的问题。(1)被告**欠原告8万元工资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审理中,原告本人陈述其是与被告**协商的工资、付款方式,而被告**系工程劳务承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本院应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泰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审理中,被告泰和公司陈述在被告**不给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上访的情况下,经协商才由被告泰和公司直接给原告支付过工资,对此,原告也无异议;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寺坪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8万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圣人涧镇寺坪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 员员  娇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