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汇通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8954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清,男。
被告:天津汇通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华蓉里12-1-601,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河北路宏达公寓底商S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434783P。
法定代表人:梁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徽,男。
被告: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439759413。
法定代表人:秋山胜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倩,女,青岛海信日立空调。
原告***与被告天津汇通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第三人刘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清,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彪、吕国徽,第三人刘顺龙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刘顺龙的诉讼,并申请追加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日立空调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清,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信日立空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汇通公司于2019年9月底签订的关于日立品牌中央空调及新风设备的《销售和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汇通公司和海信日立公司退还原告已付的关于日立中央空调及新风设备的《销售和安装合同》的总价款74500元,并拆除已安装的日立中央空调内机,并运走所有安装过的和未安装过的中央空调及新风设备;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违规安装所造成的损失18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购买××号房屋,需要安装中央空调,原告通过刘顺龙介绍与被告汇通公司认识,并于2019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和安装合同》,由被告汇通公司向原告销售并安装日立中央空调和新风设备,合同价款是74500元,原告通过刘顺龙将合同价款已经交付给了被告汇通公司。被告汇通公司在没有安装资质、没有海信日立空调公司授权,没有对安装人员进行培训的前提下,盲目进行安装。原告发现被告人员没有资质、安装人员也不是汇通公司人员这一情况后,原告就让施工人员停止了安装,原告给汇通公司打电话要他们公司派人来安装,汇通公司置若罔闻,汇通公司把安装中央空调的事转给了耿国彪,原告与耿国彪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原告就不同意他们继续安装。直到现在,汇通公司也没有正式派公司正式人员来给安装,现在只是中央空调的内机吊在房顶上,中央空调的外机扔在施工现场(在室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没有尽到第8条第2项的义务,没有提供质检报告,没有提供合格证,乙方没有商定设计方案,也没有保证施工质量和进度,按照合同5天完成。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的房屋不能使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条第3项,因一方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超过5天后每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本案合同价款74500元,按每天2%的违约金计算是1490元,现在已经超过了一年零三个月约450天,原告方考虑到合同价款和本着实事求是,主张了180000余元,实际约500000余元的违约金。
中央空调的安装应当由生产厂家的队伍来负责,即被告海信日立空调公司承担。岛海信日立空调公司作为中央空调的生产厂家,对中央空调出厂以后只是半成品,需要进行安装才能使用,海信日立空调公司对整个安装过程必须进行掌控,包括向有资质的相关公司授权,制定培训制度,发放培训上岗证,但这些海信日立空调公司均没有做到,海信日立空调公司对销售和安装必须承担责任。
被告汇通公司辩称,耿国彪就是汇通公司的人员,汇通公司与耿国彪有劳动合同。每台机器附有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一份,被告早就将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交付给了原告,如果原告丢失了,在设备机身上有设备条形码,根据些条形码都可以查询相应合格证、检验报告。因为室外机在室内没有拆包装,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都在包装箱里。关于施工过程中停工问题,是由于原告房屋装修中的电源没有完成,中央空调的安装必须在房屋电源装修改造完成以后才能进行。被告将设备于2019年9月28日上午之前运到原告房屋,于11点28分到原告房屋处拆日立中央空调内机包装,拆开后,将每个内机的型号以微信照片的方式发给原告(原告当时不在场)。
关于安装设计是原告与刘顺龙找的设计师一块协商的,协商后被告进行拆装设备,被告安装好的每一步第一个环节都以照片形式发到刘顺龙建立的原告家庭装修微信群(莫奈的湖17-1家装工作群),而且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随后被告就开始安装。被告安装停工是由于原告的家庭装修中的中央空调电源线没有改好,中央空调的每一台机器都需要空调电源,原告的日立中央空调一共是6个内机1个外机,由于原告空调电源线没有装修完成,就造成被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就等着装修改电源施工完成后再继续。到目前被告没有接到原告或其它人员的通知说原告家的电源线已经装修完成。据被告了解,原告的家庭装修是由刘顺龙承包的,现在也没有完成装修,所以造成被告无法施工。根据合同第2条第4款第2项,甲方(原告)在合同规定开工日期前,未能准备好施工用水、电、施工场地及其他开工条件。被告施工需要的电源条件没有具备。在双方签订合同前,被告已经将安装效果图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给原告,原告没有异议,同意被告的施工安装方式,原告才同意与被告签订合同,所以原告主张的一切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施工资质证的问题。
关于施工资格证的问题,海信日立空调公司天津分公司定期为被告进行培训,每次培训都有相应记录。被告都有海信日立空调公司给被告安装人员发放的普通安装资格证。
被告海信日立空调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案由为买卖纠纷,海信日立空调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其与本案无关。2.原告仅凭案涉产品为该公司生产就主张案件涉及海信日立空调公司明显混淆法律关系,其不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也无法对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提供帮助,原告追加其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追加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7年购买号房屋,因需要购买安装中央空调,通过案外人刘顺龙与耿国彪建立联系,原告与耿国彪协商了合同标的空调设备的型号及价款,耿国彪将其为其他客户安装中央空调的现场照片作为参照效果图通过手机微信发给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2019年9月29日,耿国彪作为被告汇通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和安装合同》,原告作为购买方(甲方),被告汇通公司为销售方(乙方)。购买产品为日立牌中央空调,包括型号为RAS-280FSYN2QB的主机1台,型号为PRIZ-63FSVN3QD/P的内机2台、型号为PRIZ-56FSVN3QD/P的内机1台、型号为PRIZ-45FSVN3QD/P的内机2台、型号为PRIZ-40FSVN3QD/P的内机1台、PC-P1H9QA型号的线控器6台。空调设备费53010,空调安装材料费及钢管费用8990元,日新新风(KPI-3523Q3/F)系统12500元,合同款总计74500元。合同约定风口开孔和内外机电源线由甲方指定装饰公司负责,乙方提供具体风口尺寸和电源线规格。合同不含室内外机器电源线及主机基础栏。此工程设计方案由甲方设计方案提供图纸,乙方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且要保证甲方使用效果,达到设计要求。空调工程总工期5天,从设备内机到场之日开始5日内完成工程初安装(即风口及部分除外的工程部分),风口及控制部分的安装受装修进度影响不计在内。甲方提出更改方案的,工期重新确定。乙方于收到设备款7日将空调内机设备运至施工现场,甲方如发现货物的数量、规格及外观等有异常应当场通知乙方,若无异常则发生货物移交,由甲方负责货物的保管,防止被盗及损坏。如遇下列情况,工作相应顺延,并以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具体事项由甲乙双方协议解决:…甲方在合同规定形式日期前,未能准备好工用水、电、施工场地及其他开工条件;…甲方未能把电源接到室内、外机组所需的电源位置…。乙方负责空调系统室内、外机的安装。在乙方施工前,甲方须将电源接到乙方指定安装室内外机所需的位置。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合同价款74500元分期转账给刘顺龙,刘顺龙将价款付给耿国彪。被告汇通公司将设备运到碧桂园号房屋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原告阻止现场安装施工人员进行安装。双方就此发生纠纷未能解决,直至本案之讼。
另查,原告碧桂园号房屋的装修由刘顺龙承包施工,原告与刘顺龙因发生纠纷,装修工程至今处理停滞状态。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应否解除,以及解除合同的后果;原告主张的18万元损失应否支持;被告海信日立空调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通公司之间的《中央空调销售和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汇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供应了中央空调设备,并组织人员进行设备安装,安装过程中,原告以空调设备安装人员没有资质,未经设备生产企业被告海信日立空调公司培训,且不是被告汇通公司的人员为由中止了空调设备安装。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的《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对房间空调器安装人员资质没有进行强制性规定,原告以空调设备安装人员没有资质为由阻止其进行设备安装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中央空调设备,空调设备需要安装后方可使用,被告汇通公司已经安排人员进行空调设备安装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在不能证明被告汇通公司存在不当安装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本案合同的目的或有其他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的情况下,即阻止空调设备安装,原告行为有失妥当。
并且,原告通过案外人刘顺龙介绍,自始即与耿国彪建立联系,从安装施工设计到合同签订、收取合同价款、现场送货安装都由耿国彪负责,耿国彪以被告汇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汇通公司也认可耿国彪代理行为,耿国彪代理被告汇通公司的行为有效。而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以耿国彪及其他安装人员不是被告汇通公司的人员,这些人员没有经过海信日立空调公司的培训为由阻止了空调设备的安装,并就此主张被告汇通公司违约,并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央空调销售和安装合同》应予维持。
被告海信日立空调公司作为原告所购买的空调设备的生产企业,仅对其产品的质量承担责任,其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汇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空调设备应由被告海信日立空调公司负责安装,并请求被告海信日立空调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9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帅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