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汇通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2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回族,户籍登记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汇通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华蓉里12-1-601,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河北路宏达公寓底商S19号。
法定代表人:梁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秋山胜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倩,女,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汇通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8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汇通公司、日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看到邻居安装的日立公司的中央空调外机时,觉得不错,经与刘顺龙沟通,要求签约的公司免费将原有设备拆卸下来,并且要求刘顺龙介绍的公司有日立品牌的销售授权,是正规经销商,还需具有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的安装队伍和专业的安装资质及完整的安装手续,参与安装的人员需持证上岗。刘顺龙全部答应后,***交付刘顺龙10000元订金。在没有完成设计施工图的情况下,设计师小王又去了泰国,期间刘顺龙给***拿来日立空调报价单,销售及安装费用共计74500元。2019年9月25日,刘顺龙通知***设备到现场。2019年9月26日、9月28日***付清全款。2019年9月29日***与汇通公司签订了《销售和安装合同》,耿国彪也在合同上签字。2019年10月4日,***到现场发现一片狼藉,六台日立空调内机已被吊装到房顶,管线歪斜排布。由此,耿国彪在没有安装手续、没有安装资质、没有持证上岗、没有图纸、更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安装了六台空调内机。并且,汇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中央空调外机也运到了现场。***没有阻止施工,也没有机会阻止施工,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后***多次找到日立公司总部和汇通公司,问题没有解决。***认为,日立公司为此设备的生产厂家,其对安装监管不力,应承担责任。***不认可耿国彪是汇通公司的代理人。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的规定,从事空调器安装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获得相关资质方可上岗。
汇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立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日立公司与经销商之间并非上下级关系,日立公司将生产的产品销售给经销商后,所有权发生转移,经销商有权对产品进行再销售和安装支配;《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并未对安装人员的资质进行强制性规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汇通公司于2019年9月底签订的关于日立品牌中央空调及新风设备的《销售和安装合同》;2.判令汇通公司和日立公司退还***已付的关于日立中央空调及新风设备的《销售和安装合同》的总价款74500元,并拆除已安装的日立中央空调内机,并运走所有安装过的和未安装过的中央空调及新风设备;3.判令汇通公司赔偿***因违约违规安装所造成的损失180000元;4.判令汇通公司、日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购买天津市武清区××小区××号房屋,因需要购买安装中央空调,通过案外人刘顺龙与耿国彪建立联系,***与耿国彪协商了合同标的空调设备的型号及价款,耿国彪将其为其他客户安装中央空调的现场照片作为参照效果图通过手机微信发给***,***未提出异议。2019年9月29日,耿国彪作为汇通公司的代理人与***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和安装合同》,***作为购买方(甲方),汇通公司为销售方(乙方)。购买产品为日立牌中央空调,包括型号为RAS-280FSYN2QB的主机1台,型号为PRIZ-63FSVN3QD/P的内机2台、型号为PRIZ-56FSVN3QD/P的内机1台、型号为PRIZ-45FSVN3QD/P的内机2台、型号为PRIZ-40FSVN3QD/P的内机1台、PC-P1H9QA型号的线控器6台。空调设备费53010元,空调安装材料费及钢管费用8990元,日新新风(KPI-3523Q3/F)系统12500元,合同款总计74500元。合同约定风口开孔和内外机电源线由甲方指定装饰公司负责,乙方提供具体风口尺寸和电源线规格。合同不含室内外机器电源线及主机基础栏。此工程设计方案由甲方设计方案提供图纸,乙方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且要保证甲方使用效果,达到设计要求。空调工程总工期5天,从设备内机到场之日开始5日内完成工程初安装(即风口及电控部分除外的工程部分),风口及控制部分的安装受装修进度影响不计在内。甲方提出更改方案的,工期重新确定。乙方于收到设备款7日将空调内机设备运至施工现场,甲方如发现货物的数量、规格及外观等有异常应当场通知乙方,若无异常则发生货物移交,由甲方负责货物的保管,防止被盗及损坏。如遇下列情况,工作相应顺延,并以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具体事项由甲乙双方协议解决:…甲方在合同规定开工日期前,未能准备好工用水、电、施工场地及其他开工条件;…甲方未能把电源接到室内、外机组所需的电源位置…。乙方负责空调系统室内、外机的安装。在乙方施工前,甲方须将电源接到乙方指定安装室内外机所需的位置。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合同价款74500元分期转账给刘顺龙,刘顺龙将价款付给耿国彪。汇通公司将设备运到碧桂园莫奈的湖居住小区17-1号房屋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阻止现场安装施工人员进行安装。双方就此发生纠纷未能解决,直至本案之讼。
另查,***碧桂园莫奈的湖居住小区17-1号房屋的装修由刘顺龙承包施工,***与刘顺龙因发生纠纷,装修工程至今处于停滞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应否解除,以及解除合同的后果;***主张的180000元损失应否支持;日立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与汇通公司之间的《中央空调销售和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汇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义务,向***供应了中央空调设备,并组织人员进行设备安装,安装过程中,***以空调设备安装人员没有资质,未经设备生产企业日立空调公司培训,且不是汇通公司的人员为由中止了空调设备安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的《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对房间空调器安装人员资质没有进行强制性规定,***以空调设备安装人员没有资质为由阻止其进行设备安装缺乏有效依据,不予支持。***购买中央空调设备,空调设备需要安装后方可使用,汇通公司已经安排人员进行空调设备安装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在不能证明汇通公司存在不当安装行为导致***不能实现本案合同的目的或有其他损害***合法权益的的情况下,即阻止空调设备安装,***行为有失妥当。
并且,***通过案外人刘顺龙介绍,自始即与耿国彪建立联系,从安装施工设计到合同签订、收取合同价款、现场送货安装都由耿国彪负责,耿国彪以汇通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汇通公司也认可耿国彪代理行为,耿国彪代理汇通公司的行为有效。而在安装过程中,***以耿国彪及其他安装人员不是汇通公司的人员,这些人员没有经过日立公司的培训为由阻止了空调设备的安装,并就此主张汇通公司违约,并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的请求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日立公司作为***所购买的空调设备的生产企业,仅对其产品的质量承担责任,其并未参与***与汇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张空调设备应由日立公司负责安装,并请求日立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9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一、微信截屏,证明设备是先到现场后付款;二、微信截屏,证明汇通公司提前安装,无图纸无手续;三、录音的文字笔录及光盘,证明***一直同汇通公司联系,但汇通公司作假;四、《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证明汇通公司全面违规;五、微信截屏,证明正规安装效果;六、微信截屏,证明与专业安装对比,汇通公司的安装不专业。本院对***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汇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和安装合同》应否解除以及***的损失应否由汇通公司赔偿的问题。耿国彪代表汇通公司与***签订了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汇通公司的公章,且汇通公司对该合同认可,因此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汇通公司和***。汇通公司在与***签订合同后,履行了送货和部分安装义务。***认为汇通公司安装人员没有资质,但汇通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安装人员的相应证书,且安装工程并未全部完成,***可以继续要求汇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及《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的相应规定完成安装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尚不构成能够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主张合同应当解除并返还价款、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日立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英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陈宏伟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