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辖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路3534弄1号4幢1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司,董事长。
上诉人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1民初19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黄岛法院作出的(2023)鲁0211民初19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地域管辖原则,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申请人的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公路3534弄1号4幢1层103室,实际营业地址及主要机构办事所在地为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楼。且案涉协议的履行系原告向申请人支付保证金的行为,故合同履行地也应为上海市闵行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案涉协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不具备约定管辖的唯一性,应属约定管辖不明。2.依据级别管辖原则,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原告系中外合资企业,企业类别为外商投资企业,在性质上应属于外资企业。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之规定,本案应属于涉外案件。同时,最高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争议标的额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重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而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57636111.11元。所以,依据上述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也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双方在案涉《投标保证金协议》中约定,***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上诉人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原审原告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性质上属于外资企业,故本案应当适用涉外案件的管辖规定,该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诉讼的原审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故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鉴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