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山西晋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东鼎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10521号
原告山西晋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227号高新国际大厦11层4号、5号、6号、8号、9号、10号。
法定代表人郝增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辉,北京市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鼎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号617室。
法定代表人李晶,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男,北京东鼎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苑喜报,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晋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路公司)与被告北京东鼎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鼎致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晋路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052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东鼎致业公司价值202000元的财产。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王哲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5月10日、5月28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辉、被告东鼎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跃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虎、人民陪审员张金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辉、被告东鼎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喜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路公司诉称:2011年,晋路公司经朋友介绍,与东鼎致业公司及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合作在山西开展项目投标。2011年6月1日,晋路公司向东鼎致业公司支付60万元用于投标保证金。之后,合作投标的项目未能中标,东鼎致业公司应将投标保证金全部返还给晋路公司,但经晋路公司多次催要,东鼎致业公司均未返还晋路公司上述款项。基于上述事实,晋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鼎致业公司返还晋路公司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1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东鼎致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鼎致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晋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东鼎致业公司已经将60万元退回给晋路公司,晋路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晋路公司与东鼎致业公司就合作投标一事达成口头协议,晋路公司负责支付投标保证金,东鼎致业公司负责在北京联系几家公司共同投标。
2011年6月1日,晋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东鼎致业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60万元。后双方合作投标的项目未中标。
诉讼中,东鼎致业公司为证明其已向晋路公司返还了60万元,提交了一张编号为0066991的《收据》(第二联、交给付款单位联)以及一张编号为0066992的《收据》(第二联、交给付款单位联),其上均加盖有晋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两张收据记载的内容一致:入账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交款单位为东鼎致业公司,人民币为30万元,收款事由为退还保证金。两张《收据》的经办人处并无签字。从外观看,两张《收据》上交款单位处的“东鼎致业公司”字样与《收据》上其余手写体笔迹和色泽明显不一致。晋路公司认为上述两张《收据》是经添加、变造形成的虚假收据。晋路公司主张其曾于2011年12月21日将4张数额均为30万元《收据》邮寄给东鼎致业公司的张晓东,委托张晓东向相关单位催款,4张收据的收款单位处均为空白,寄件人是公司前任副总经理吴宏伟,经办人是公司前任员工陈×。为证明其所述内容,晋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并提出一项鉴定申请。第一,晋路公司提交了一份编号为728000748077的中通速递详情单,根据详情单记载,寄件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寄件人姓名为吴宏伟,单位名称为晋路公司,收件人姓名为张晓东,单位名称为北京华纬交通工程公司,寄送的物品为文件,但未载明内件品名。东鼎致业公司认为中通速递详情单并未记载邮寄内容,亦无张晓东签收记录,故对此不予认可。第二,晋路公司申请证人吴宏伟出庭作证,吴宏伟陈述证言称:“2011年在山西龙城高速项目合作投标结束,了解到业主已将晋路公司垫付的投标保证金退还合作公司后,2011年12月份,我和张晓东电话联系,张晓东要求将收款收据寄给他,给晋路公司催收,并表示不要填写付款单位。随后我于2011年12月21日按张晓东要求安排财务开具收据,根据张晓东提供地址交公司原员工陈×特快寄出,共寄出30万元收据各4张,共计金额120万元。”东鼎致业公司认为吴宏伟与晋路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所述证言。第三,晋路公司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陈×陈述证言称,其于2011年12月21日受公司领导吴宏伟指派,通过单号为728000748077的中通快递向张晓东邮寄了4张金额分别为30万元的《收据》,当时《收据》上的付款方为空白。东鼎致业公司认为陈×与晋路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所述证言。第四,晋路公司提交了编号为0066991的《收据》(第一联、存根联)以及《收据》(第三联、代收款凭单联),编号为0066992的《收据》(第一联、存根联)以及《收据》(第三联、代收款凭单联),在上述4张《收据》中,交款单位处均为空白,入账日期、人民币数额、收款事由均与东鼎致业公司提交的两张《收据》所载明的内容一致。东鼎致业公司认为上述四张《收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第五,晋路公司申请对东鼎致业公司提交的两张《收据》中交款单位一栏中添加内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因该书写时间类鉴定暂不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入围机构鉴定范围,故该鉴定申请被退回。
诉讼中,为证明东鼎致业公司在2012年6月20日承认尚未归还保证金的事实,晋路公司提交了一份2012年6月20日《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东鼎致业公司与晋路公司合作投标过程中,晋路公司汇至东鼎致业公司人民币60万元,及从其他公司汇至中通公司30万元,都属晋路公司所有,由于中通公司未归还东鼎致业公司的欠款,其中包含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90万元)。现阶段东鼎致业公司经多次向中通公司催要此款,至今中通公司拒不归还,5月30日东鼎致业公司已经将关于此事件之起诉书,呈送北京市人民法院等候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通公司必须退回其不当所得。东鼎致业公司有义务负责向中通公司催收此款并归还晋路公司,在收到中通公司此款项退回的当日,东鼎致业公司承诺当天就将此款退回晋路公司。东鼎致业公司承认上述事实,并承诺负责催收。”该《情况说明》落款处显示有东鼎致业公司的公章印文,代表人处显示有张晓东的签名字样。东鼎致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东鼎致业公司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情况说明》上的公章印文与东鼎致业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印文进行比对,经比对发现公章印文的外观明显不一致。此外,经东鼎致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情况说明》上“张晓东”的签字与晋路公司、东鼎致业公司共同确定的7份样本上的“张晓东”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2013年7月12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3)司文鉴字第1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的《情况说明》上代表人处“张晓东”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诉讼中,晋路公司称吴宏伟于2012年6月19日在中间人刘×(北京华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协助下约张晓东洽谈投标保证金退还事宜,张晓东于次日向吴宏伟交付书面《情况说明》。为证明其所述内容,晋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八份证据。第一,晋路公司提交了2012年6月13日、2012年6月19日谈话录音。其中,2012年6月13日的谈话人是吴宏伟和刘×,主要内容是刘×协助吴宏伟电话联系张晓东,约见面时间。2012年6月19日的谈话人是吴宏伟、刘×、张晓东。以下是谈话主要内容:“(24分钟以后)刘×:唉,晓东啊,门铃掉了?呵呵,等会儿啊。吴宏伟:千呼万唤始出来啊。张晓东:我说差不多这事怎么弄我得有个思路以后再过来。刘×:要不弄的话我也很为难是吧,不说别的,本来宏伟这也是同学,挺难受的是吧。吴宏伟:挺尴尬的一个事。张晓东:中通刘总也知道,后来华纬没干以后,我就去他那边儿了,负责高速公路这一块儿,……完了咱们那标有30万打他那儿了,有60万打到我那儿了,有30万打到泽阳了。我那儿60万有30万是打到中通了,有30万打到路安的,……最后路安没中标,这笔钱退中通了,出了这么个茬,这就是为什么这钱在中通,因为内蒙那项目直接退到中通了,那个时候我基本上跟他闹的挺僵的了,……已经闹的最后法人、几个老总已经闹的不可开交,最后呢我说你要这么着我就不干了。刘×:事情已经这样了,咱们得想办法去解决。那现在呢,一是把事要说清楚,让宏伟那儿把事交待过去,这是第一个,第二个呢就是怎么可以想办法和中通交涉一下。张晓东:我已经起诉他了,就是上个月,律师跟我讲已经受理了,受理有诉讼费的一个条,因为一直在外地,我也没去拿去,东鼎这边我负责的是90万。吴宏伟:那30万怎么处理?张晓东:30万你不是直接打给他们的吗,我让他写个条盖个章,你拿这个条直接找他也行,起诉他也行,这30万是从你这儿直接打过去的,我跟他已经闹翻了。刘×:晓东,你看我这样说行不行,第一个,30万元让他直接找中通,先不用说起诉不起诉,先正常的去要,第二个,那个90万你怎么着给宏伟这儿明确一下,你确实给写个东西,让宏伟那儿有个交待,别让我为难,因为宏伟这儿也是国营企业,他得跟公司有个交待,时间确实很长了,那90万不行你就写个情况说明。张晓东:好吧。……刘×:就说这个90万还是写个情况说明比较好,包括下一步应该怎么做,应该怎么着,你起码让宏伟这儿有个交代,我说钱回不回来,不能把宏伟给连带上,我就这么简单,没有别的要求。宏伟这样可以不?吴宏伟:可以。张晓东:这说明怎么写啊?刘×:那你们俩商量一下,今天晚上写了更好,不行明天写好公司盖个章。吴宏伟:肯定是以东鼎的名义,因为我是打给东鼎的,你起诉中通也是以东鼎的名义。刘×:整个写个情况说明,反正不管三七二十一,钱是在中通那儿,我已经起诉中通了,钱中通一回来,我就付给你,最起码得有这么一个东西,后面有个起诉书复印件。行吧?这我就不参与了,没什么大问题吧?张晓东:对,没什么大问题。(41分17秒)张晓东:我还找过律师,用晋路的名义给他发过传真,出过一个律师函,他们也不搭理我。刘×:那到时候你是以东鼎的名义给出个东西还是怎么呀?张晓东:那肯定是以东鼎的名义,一个情况说明。刘×:包括整个前因后果,资金往来,现在是怎么处理的,处理完结果是什么。刘×:行吧,那你今晚就再呆一晚上吧。吴宏伟:好。张晓东:情况说明是我写还是你写啊?吴宏伟:情况说明肯定是你写啊,你清楚啊,完了咱俩碰一下,这样谁也能交了差了,写完你盖个章就对了。张晓东:写完你也签个字,完了我弄两份吧。刘×:对,对。(45分10秒)张晓东:今晚上我把这个写一下,明儿盖好章,签个字,弄两份,我也留一份。刘×:他去哪儿找你呢?吴宏伟:我定在这旁边叫什么是中意鹏奥,翠微大厦旁边。张晓东:行,那就这样,明天上午我过来找你。刘×:有两个事,我这儿强调一下。1、事儿已这样了,咱们争取圆满解决,2、先给宏伟这儿有一个交待,然后也尽量把钱找中通要回来,行不行?张晓东:就这么处理吧。(1小时51分)张晓东:你明天等我电话,我定的11点来钟,11点来钟过来找你,晚上我要写完了不行我给你晚上打个电话,念一下或者什么,是吧,行吧。吴宏伟:晚上有电脑我告你。张晓东:你没电脑我给你念一下。我晚上回去赶快写。吴宏伟:或者晚上你怕说不清楚,你晚上回去赶快写,你写完了不得盖章吗?张晓东:盖章,随时盖,我这写完了先告诉你一下,我回去先写。吴宏伟:那我订明天下午的票?张晓东:没事,明天上午我肯定过来了,把这事弄完,行吧,噢,好吧,就这么着。吴宏伟:路上慢点。张晓东:你路上慢点。吴宏伟:再见。”东鼎致业公司认为张晓东并非该公司员工,无法代表东鼎致业公司与晋路公司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且不认可录音的时间。第二,晋路公司提交了一张火车票以及一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其中,编号为C000352的火车票载明吴宏伟于2012年6月19日13:18乘坐D2010次火车从太原前往北京。序号为4433317611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载明吴宏伟于2012年6月20日17:25乘坐东航MU5298航班从北京前往太原。晋路公司称此证据可与录音所述内容相互印证。东鼎致业公司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晋路公司提交了一张中意鹏奥酒店住宿发票,该发票由北京中意鹏奥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开具,项目为房费,金额为498元,付款单位为晋路公司,晋路公司以此证明吴宏伟入住的酒店名称、入住时间与录音提及的内容相互吻合。东鼎致业公司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四,晋路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及手机短信,证明张晓东于2012年6月20日上午9:33使用其电子邮箱(zxdXXX@126.com)向吴宏伟的电子邮箱(whwXXX@sohu.com)发送了《情况说明》,且张晓东用其号码为139XXXXXXXX的手机于2012年6月20日9:35、9:36向吴宏伟发送短信,告知邮件已发送至搜狐邮箱。东鼎致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张晓东没有zxdXXX@126.com电子邮箱,另,张晓东的手机号虽然确为139XXXXXXXX,但其未发送过上述短信。经询,东鼎致业公司对手机短信的真伪不申请鉴定。第五,晋路公司提交了中通公司《辞职审批表》一份,该《辞职审批表》上方有张晓东填写的基本信息及辞职原因,下方部门意见、主管领导意见、人力资源部意见、总经理意见等处,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审批。晋路公司以此证明张晓东从中通公司正式辞职的时间是2012年3月9日,与录音中提到的张晓东辞职的时间相吻合,可证明录音时间是在2012年3月之后。东鼎致业公司认为不能以《辞职审批表》确定张晓东辞职的时间,但其并未明确张晓东正式辞职的时间。第六,晋路公司提交了一份东鼎致业公司起诉中通公司的起诉状,证明东鼎致业公司起诉时间是2012年6月8日,结合录音内容“上个月起诉”,可知录音形成时间是在2012年6月8日之后。第七,晋路公司申请证人吴宏伟出庭作证,吴宏伟陈述证言称:“经刘×帮助,我于6月19日下午在刘×办公室见到张晓东,张晓东当场表示中通公司所欠30万元由晋路公司自行索要,并提供一份中通公司30万元借款借条。剩余90万元他已起诉中通公司,由他索要,同时同意出具以上情况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由他起草。2012年6月20日上午,张晓东草稿拟好后发至我邮箱,我同意后他说一会签字盖章送到我住处。上午11时左右打电话通知我下楼,在宾馆附近当面给我情况说明。我问是否出具个收条,他表示不需要。”东鼎致业公司认为吴宏伟与晋路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所述证言。第八,东鼎致业公司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陈述证言称,录音中的谈话内容真实,谈话时间是2012年夏天。东鼎致业公司认为刘×与吴宏伟是同学关系,与晋路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该证人证言。
经询,东鼎致业公司称还款过程为:2011年12月下旬某日晚八九点钟,在翠微商场后面路边上,张晓东开车,在车里将60万元现金交给吴宏伟。关于现金的来源,东鼎致业公司称其中30万元是手里现金,另外30万元是当时2011年12月朋友还的现金。关于“手里现金”的含义,东鼎致业公司称由于东鼎致业公司是由张晓东及其妻子开办的,未明确区分是张晓东个人资金还是东鼎致业公司资金。
经本院释明,东鼎致业公司申请证人张晓东出庭作证,张晓东陈述证言称,2011年12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大概晚上七八点钟,天色已黑,张晓东携带60万元现金,开车前往翠微大厦后面的上元红餐厅门口,吴宏伟站在马路边上等,碰面之后,吴宏伟进入张晓东的车里,张晓东把6捆10万元的现金交给吴宏伟,吴宏伟将两张《收据》给张晓东。经法院询问还款细节,张晓东称,还钱的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不能确定是否为《收据》上载明的日期,也无法确定是12月的上旬、中旬还是下旬;现金是拿布袋装的;吴宏伟一个人来取,并未开车;以现金还款是吴宏伟提出的要求;现金是从家里拿的,11月份朋友还款30万元,家里常备有40、50万元的现金;对于《收据》上交款单位处书写字迹明显不同于其他字迹的现象,张晓东称自己眼睛近视没有注意,其认为收据只要有章和字就行了;并未向吴宏伟询问为何开具两张数额各为30万元的《收据》。张晓东称上述过程除两张《收据》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对于本案中晋路公司提供的与张晓东相关的证据,张晓东称,1、认可录音中对话内容是其本人声音,但称该对话是闲聊,其并未代表东鼎致业公司,记不清楚对话的时间;2、对于录音中“咱们那标有30万打他那儿了,有60万打到我那儿了,有30万打到泽阳了”、“去年阳历节前我跟他闹翻了”、“我已经起诉他了,就是上个月,律师跟我讲已经受理了”等对话内容的含义,均记不清了;3、并未注册过zxdXXX@126.com邮箱;4、并未向吴宏伟发送过相关短信。晋路公司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称证人所述内容不清楚且不符合常理。证人吴宏伟对张晓东所述证言不予认可,称自己2011年12月并未来过北京。
本案诉讼过程中,东鼎致业公司委托张晓东于2013年4月7日领取了起诉状等材料,《委托书》载明张晓东职务为公司经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晋路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中通速递详情单、吴宏伟证人证言、陈×证人证言、编号为0066991的《收据》第一联及第三联、编号为0066992的《收据》第一联及第三联、2012年6月13日及2012年6月19日谈话录音、火车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中意鹏奥酒店住宿发票、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辞职审批表》、东鼎致业公司诉中通公司的起诉状、刘×证人证言,被告东鼎致业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066991的《收据》第二联、编号为0066992的《收据》第二联、张晓东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卷宗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晋路公司与东鼎致业公司之间存在合作投标的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未中标的情况下,东鼎致业公司应将自晋路公司处收取的6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晋路公司。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鼎致业公司是否已将60万元返还给晋路公司。
对于晋路公司的相关事实主张,本院评述如下:第一,晋路公司提交的书面《情况证明》,因无东鼎致业公司及张晓东的签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作确认。第二,晋路公司虽主张曾将“收款单位”处为空白的《收据》寄送给张晓东,但其提交的中通速递详情单并未载明邮寄的文件品名,且无张晓东签收的记录,晋路公司申请吴宏伟、陈×出庭作证,但该二人是其前任副总经理及员工,与晋路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在并无相应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晋路公司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第三,晋路公司主张张晓东于2012年6月20日上午向其发送了一份电子版《情况说明》,但因张晓东不认可其注册过zxdXXX@126.com电子邮箱,而晋路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第四,关于吴宏伟、刘×、张晓东的录音形成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晋路公司提交的火车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中意鹏奥酒店住宿发票、手机短信、《辞职审批表》、起诉状等证据材料反映的信息,能够与录音中的内容相互印证,再结合刘×的证人证言,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录音形成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对于60万元的还款事实,东鼎致业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东鼎致业公司称张晓东以现金方式还款60万元,并提交了两张《收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收据》并无经办人签字,且两张《收据》的第一联、第三联的交款单位一栏为空白,第二联虽填写了“东鼎致业公司”字样,但该字样与其余手写体笔迹和色泽明显不一致,因此,两张《收据》第二联的形成过程存在疑点,仅凭《收据》不能认定款项已实际交付。其次,关于张晓东所述还款过程,由于60万元金额较大,假设以现金方式还款,张晓东应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但其却无法明确还款日期这一重要事实。此外,张晓东称在天色已晚的情况下,吴宏伟来京取现,一个人、未开车,张晓东拿布袋装大额现金并交付吴宏伟等细节,明显与保障财物安全的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后,结合晋路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可知张晓东于2012年6月19日仍就涉案60万元的还款事宜进行洽谈,此与东鼎致业公司、张晓东所述已于2011年12月份还款的陈述相互矛盾。结合上述,对于东鼎致业公司称已退还保证金的抗辩理由,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东鼎致业公司至今未返还60万元保证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晋路公司要求东鼎致业公司返还6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由于晋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东鼎致业公司对保证金返还时间作出过约定,且在2012年6月19日录音中亦未涉及东鼎致业公司返还保证金的截止期限,故本院以晋路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其主张权利之日,考虑到东鼎致业公司于2013年4月7日领取应诉材料,故将此后15天答辩期计入其还款的合理准备时间,因此,对于晋路公司主张自答辩期满次日即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鼎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晋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六十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晋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八十元,原告山西晋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七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东鼎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千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一千五百三十元(原告山西晋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东鼎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七百元(被告北京东鼎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山西晋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哲
人民陪审员 刘 虎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