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平县广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韩彬的等与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
原告韩彬的。
原告韩雪玲。
原告韩雪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
地址:广平县金广源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高海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站)。
地址:广平县金广源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第三人广平县广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保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候丽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韩彬的、韩雪玲、韩雪娥与被告交通局、公路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广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提出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申。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广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彬的以及委托代理人张聚强、被告交通局高文科、公路站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峰、第三人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韩步华(男,汉族,1942年11月11日出生,广平县双庙乡马虎村人,)受雇于被告公路站,从事公路修护施工等工作。2013年6月22日,韩步华接被告公路站带工人员靳从彦通知,韩步华等人一起到广胜路冯营北路段现场进行施工,干活儿过程中,在高低不平路沟拉钢丝绳的韩步华摔倒在地,昏迷过去,公路站工作人员看到后拔打了急救电话,韩步华被送到医院后经诊断已经死亡。因韩步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公路站作为其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事发后,被告公路站拒不承担责任。另外,被告交通局作为公路站的主管部门及上级单位对公路站所担责任依法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韩步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1918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07元、交通费200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1389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交通局辩称,一、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广胜路段改建工程,被告已由广通公司承建,交通局对其无监管责任,对发生损坏交通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所述的受雇于被告公路站,发生损害要求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公路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三、对韩步华的死亡交通局无过错,更无监管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路站辩称,公路站未承建或未实际参与施工本案所述的修建路段。原告诉称韩步华与公路站存在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请求公路站赔偿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广通公司辩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为起诉本公司,在广平法院的第一次审理及二审中,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与广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大牙线城南与冯营路段由广通公司承建,但韩步华不是本公司的正式人员且韩步华的工资也非我公司发放,广通公司与韩步华不存在雇佣关系。韩步华在广通公司承建路段发生死亡事故,死因不明,且韩步华71岁高龄从事与其年龄不符的体力劳动,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广通公司向交通局递交了大牙线广平县城南至冯营村段改建工程施工投标文件,2013年2月22日双方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2013年2月27日广通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广通公司按照与交通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施工。公路站通过靳从彦、韩东林通知韩步华等人到广平县广胜路冯营村北段修路,韩步华在该路段施工中主要从事拉钢丝绳校正所修路面高度等辅助性工作。韩步华等人工资由相关人员记工并报公路站工作人员后,每年集中领取一次。2013年6月22日,韩步华在施工过程中摔倒在地后死亡。广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韩步华于2013年6月22日死亡。
另查明,死者韩步华,男,汉族,1942年11月11日出生,广平县双庙乡马虎庄村人,系农民。韩步华与妻子***共有韩雪玲、韩雪娥、韩彬的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马虎庄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韩步华与本案两被告及第三人之关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交通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该工程已发包给广平县广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中标通知书落款日期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后,但该实际施工单位为广通公司,且广通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按照施工合同施工,应认定广平广通公司是广胜路冯营村北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韩步华虽未与被告广通公司订立书面的雇佣合同,韩步华在被告广通公司施工路段干活,应认定韩步华与被告广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广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就雇员韩步华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交通局、公路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九年计算,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081元/年×9年=72729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97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到韩步华发生事故时已经71岁,且韩步华与其妻有三个子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的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韩步华不顾自己71岁高龄,仍从事与其本人年龄不相称的体力劳动,其本人对此次事故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减少被告广通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根据韩步华的过错程度,应按原告、被告广通公司各承担上述损失的50%。因被告广通公司承担的是雇主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平县广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彬的、韩雪玲、韩雪娥46750元(死亡赔偿金72729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3500元的50%)。
二、驳回原告***、韩彬的、韩雪玲、韩雪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广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东兴
审判员  王文素
陪审员  郭妹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