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21民初1040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彝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信刚,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9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41230D(1-1)。
法定代表人:李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红,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伦防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信刚、被告海伦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2358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承包的当涂发电有限公司#1炉钢结构北侧防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的经营部主任王小娜也在《防腐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关于质量、安全、工期《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分包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于当年12月施工完毕。当涂发电有限公司于当年12月29日对原告施工的防腐工程组织验收,并制作了《项目验收单》。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就当涂发电厂#1炉北侧原告施工的防腐工程的部分进行结算,被告的经营部主任王小娜及法定代表人李永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360477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4600元,剩余235831元未支付。2016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住所地再次明确剩余工程款为235831元,被告与马鞍山当涂发电有限公司也已进行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无钱支付。海伦防腐公司将防腐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条款也无效。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海伦防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欠工程款235831元,诉讼费根据法院裁决。我公司不想承担诉讼费,但是我公司尊重法庭裁决。关于付款时间,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我公司收到业主给付工程款一周内付清。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业主工程款,因此,我公司目前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海伦防腐公司与马鞍山当涂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马鞍山当涂发电有限公司#1炉钢结构防腐合同书》,马鞍山当涂发电有限公司将#1炉钢结构防腐工程发包给海伦防腐公司施工。2016年7月5日,海伦防腐公司与***签订一份《防腐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海伦防腐公司将其承包的当涂发电公司#1炉北侧钢结构的防腐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待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施工,2016年12月施工完毕。2016年12月10日,马鞍山当涂发电有限公司对1号炉钢结构防腐工程组织验收,扣除罚款、扣款后,合同价款为2094383.19元。2016年12月27日,海伦防腐公司与***就***班组施工部分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款为360477元。此后,海伦防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646元,剩余235831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海伦防腐公司因另案涉讼,该公司在马鞍山当涂发电有限公司防腐工程款186万元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采取财保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防腐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是否有效?海伦防腐公司承包钢结构防腐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海伦防腐公司与***签订的《防腐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可以参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防腐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分包人***没有施工资质,合同无效并不意味合同付款条款一律无效,双方可以参照付款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涉案工程款已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腐工程发包单位马鞍山当涂发电有限公司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海伦防腐公司。***与海伦防腐公司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这种重大变化,如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待甲方(海伦防腐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一周内付清”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来说明显不公平。因此,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请求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要求海伦防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伦防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358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2419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39元,由被告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遵忠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祥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