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111执20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皖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永,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皖利辛县,
被执行人王小娜,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皖六安市金安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91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本金1460000元、律师费72000元、诉讼费21598元、执行费18343元,合计1706269元,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8月10日前的利息为134328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以14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现查明,被执行人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马鞍山当涂发电有限公司有应付工程款1866328元,该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本院已于2016年11月17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上述工程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马鞍山当涂发电有限公司工程款收入1866328元。
二、立即冻结、划拨马鞍山当涂发电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存款1866328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芳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孙雯雯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