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10872号
原告: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9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41230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万青,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伟鹏,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胡成勇,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万青,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伟鹏,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胡成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锋,被告***及第三人胡成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青、汪伟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0元及自利息28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后利息按实际还款日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6年1月原告通过王小娜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与被告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1日应第三人要求把20万汇入他老婆银行卡上,即汇入被告***账户20万元是向胡成勇还款,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196号民事判决书中因第三人否认该笔还款而没有认定,原告借胡成勇的款项仍自2013年6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造成原告多负担20万元和自2013年6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请求返还被告返还20万元及主张的利息28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第三人胡成勇辩称:一、被告收取原告案涉20万元款项有合法依据,被告没有得利的事实,原告也没有利益受损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构不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二、原告转账存入被告的案涉20万元款项系偿还被告丈夫即本案第三人胡成勇的借款,该笔款项已经过原告方与胡成勇2016年8月10日借条、收条,2016年9月23日的还款协议书等多次结算确认,已计入归还胡成勇的借款本息内,原告现另行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第三人经已生效判决确认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27日、2015年3月29日、2016年1月转账或现金出借给原告30万元、10万元、60万元、30万元、16万元,根据原告的还款记录,如未扣除案涉的该笔还款,其本息远不止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1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1794328元;四、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胡成勇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9月至2016年1月,王小娜代海伦公司多次向原告胡成勇借款,其中2012年9月30日借30万元、2012年10月19日借10万元、2014年11月27日借60万元,三笔借款共100万元是转账方式所借;2015年3月28日,原告将30万元现金汇入王小娜的银行卡;2016年1月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王小娜16万元。上述5笔借贷本金合计为14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8月10日,王小娜向胡成勇出具一份借条及一份收条,其中借条载明:“今胡成勇借给王小娜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玖万肆仟叁佰贰拾捌元整(¥1794328.00元),本金加利息结转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止,在此时间之前的王小娜与胡成勇的所有借条凭据全部作废。从2016年8月10日开始王小娜每月支付给胡成勇利息为大写人民币肆万陆仟肆佰伍拾叁元整(¥46453.00元)。”2016年9月23日,胡成勇与海伦公司、王小娜、**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借人)为胡成勇,乙方(借款人)为海伦公司,丙方(担保人)为王小娜、**,借款事实为2016年前丙方王小娜作为中间人从甲方处分多次借款给乙方,2016年8月10日经结算尚欠本息共计人民币1794328元;现甲、乙、丙各方协商确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794328元,利息为每月人民币46453元;乙方支付利息方式为分三个月与本金一同偿还,2016年10月20日之前、2016年11月20日之前、2016年12月20日之前,分别一次性还款人民币666240元;丙方同意将其名下资产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甲方维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乙方如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视为上述欠款全部到期应还,则甲方可以向乙方一并主张归还剩余款项;因协议履行情况产生争议的,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起诉,因此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于2016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胡成勇20万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95×××388向被告***卡62×××666转款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2016)皖0111民初9196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银行流水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由他人给付或其他方式取得利益,而致他人损害的,应返还其所得利益。**向***转款200000元发生在2013年6月,期间王小娜代海伦公司多次向胡成勇借款,2016年8月10日,王小娜向胡成勇出具一份借条及一份收条,对双方前期的借款金额、利息进行了结算,2016年9月23日,胡成勇与海伦公司、王小娜、**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了针对王小娜代为借款的还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内容,上述借条、收条、《还款协议书》均未涉及双方此前存在委托他人还款和收款的情况,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转款200000元,综上,***的占有行为应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原告负担2480元,由被告***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