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9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41230D。
法定代表人:李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成勇,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公司)、李永及原审第三人胡成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0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08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中对2013年6月1日的20万元转账款性质认定错误。一审第三人胡成勇于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9日、
2014年11月27日、2015年3月28日、2016年1月20日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分别出借给被上诉人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10万元、60万元、30万元、16万元,借款金额共计146万元,此事实已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1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
被上诉人李永于2013年6月1日转至上诉人账户的案涉20万元系偿还上诉人配偶胡成勇即一审第三人的前述借款。上诉人***个人与被上诉人方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且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9日一审第三人胡成勇己向被上诉人海伦公司出借本金款项已达40万元,被上诉人李永作为海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上诉人偿还借款合法合理,一审第三人对该笔借款的清偿亦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李永案涉20万元有合法依据,上诉人没有得利,被上诉人李永也没有利益受损,双方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2、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书》未涉及双方此前存在委托他人还款和收款的情况”,但并未按实际出借本金和时间计算被上诉人方应当还款的实际数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经多次结算,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签字确认借条、收条,并明确本息之和为1794328元和在此之前的所有借条凭据全部作废;2016年9月23日签署《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再次确认本息之和为1794328元,因此该数额系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方和王晓娜已经将借款本金扣除案涉20万元后计算得出,并已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Olll民初91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还款协议书》虽未明确写明一审第三人委托上诉人收款,但根据借条、收条和《还款协议书》确定的本息之和为1794328元,如果一审第三人未自2013年6月1日起扣除20万元的借款本金,那么截至2016年8月10日所产生的本息之和将远超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196号民事生效判决所确认的1794328元。因此,协议双方所确认的本息数额是在扣除案涉20万元后计算得出的,也足以表明案涉20万元系对一审第三人出借款的清偿获得双方认可,上诉人收取该款项有合法依据。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
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在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出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作为债权人配偶的上诉人享有相应的权利,被上诉人方对该事实明显知情。因此在被上诉人李永将案涉款项转至上诉人账户后,一审第三人便将案涉20万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上诉人收取案涉款项有合法依据,并不属于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
其次,出借款项由夫妻共同财产出借,案涉款项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清偿,上诉人并未因此得利,案涉款项转至上诉人账户后一审第三人便在出借本金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李永并没有利益受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补充上诉理由:一、关于海伦防腐工程公司借款利息的统计情况证明,案涉20万元已经双方对账扣除。自2012年借款以来,到2016年8月10日应付的利息为73万余元,对账时确认未还利息为33万余元,借款双方确认还款39万余元。借款人举证还款证据只有不到10万元。被上诉人如没有证据证明到2016年8月10日,通过海伦防腐工程公司、李永、王小娜还款金额超过39.6782万,就应当认定案涉的20万元已经扣除。
二、王小娜有权代表借款人办理对账和结算,结算结果得到被上诉人李永本人的确认。王小娜是海伦防腐工程公司的会计,一直是案涉借款的经办人。2016年8月10日的对账,是被上诉人任法定代表人的海伦防腐工程公司会计王小娜参加的,应当是受被上诉人指派,且对账结果通过2016年9月23日的《还款协议书》,分别得到了借款人海伦防腐工程公司和被上诉人李永本人的确认。
三、被上诉人的辩解不符合事实。本案在一审庭审回答法庭询问时辩解:“因为王小娜当时没有找到该笔转账凭证。第三人现场不予认可因此出了该借条和收条”。上诉人认为,如在2016年8月10日对账时,王小娜提出过案涉的20万出借人胡成勇不认可,那么在时隔1个多月后,2016年9月23日的《还款协议书》上(1)作为海伦防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安排公司盖章;(2)李永本人作为担保人签字;(3)特别是对账时提出还有20万最大一笔还款未被确认的王小娜本人签字担保的行为与该辩解明显不符。另外,作为会计,自2016年8月10日到2016年9月23日,一笔银行转账的流水不可能找不到。
综上,现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账后形成的“借条、收条”和《还款协议书》均具有真实性,对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和还款作了总结。一审判决案涉20万为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
四、一审判决认为“……上述借条、收条、还款协议书均未涉及双方此前存在委托他人收款和还款的情况……”是错误认定事实,没有依据。本案借款人海伦防腐工程公司与李永、王小娜具有高度关联性,李永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娜是公司会计和借款的经办人。李永的还款、出借人的配偶收款均具备合理性,无需在结算后形成的证据上作特别说明。事实上,一审卷第33页王小娜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证明“还胡成勇,他老婆收款”,足以证明双方均认可他人代还代收。从一审卷第33页下的编号为00001的收据上可以看出,“还胡成勇,他老婆收款”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6月1日,即转款当日。同时,该组证据也再次证明,作为会计凭证保管的20万元还款记录,在双方对账时不可能找不到。
五、关于本案的主体资格问题。一审的原告是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永,从原告诉状的陈述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为的代他人还款来看,海伦公司是借款合同相对人,案涉的20万元是李永代海伦公司还款,无论该款是不是不当得利,有权主张权利的应该是海伦公司而不是李永,李永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
海伦公司、李永二审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至今未确定20万到底是本金还是利息等。2012年9月30日30万的转款凭证,我方认可这笔借款,到期利息结算应为4万左右,而李永转款20万为利息不合常理,种种证据表明本金已还。2、胡成勇在2016年向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海伦公司和李永,案号为(2016)皖0111民初9196号,该案已认定为本金为146万,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我方提出的异议是多出来26万,但一审判决后我方也没有提起上诉。李永给***转款20万事实清楚,该款未在(2016)皖0111民初9196号案件中扣除。
海伦公司、李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0元及自利息28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后利息按实际还款日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第三人胡成勇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9月至2016年1月,王小娜代海伦公司多次向胡成勇借款,其中2012年9月30日借30万元、2012年10月19日借10万元、2014年11月27日借60万元,三笔借款共100万元是转账方式所借;2015年3月28日,胡成勇将30万元现金汇入王小娜的银行卡;2016年1月胡成勇以现金方式出借王小娜16万元。上述5笔借贷本金合计为14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8月10日,王小娜向胡成勇出具一份借条及一份收条,其中借条载明:“今胡成勇借给王小娜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玖万肆仟叁佰贰拾捌元整(¥1794328.00元),本金加利息结转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止,在此时间之前的王小娜与胡成勇的所有借条凭据全部作废。从2016年8月10日开始王小娜每月支付给胡成勇利息为大写人民币肆万陆仟肆佰伍拾叁元整(¥46453.00元)。”2016年9月23日,胡成勇与海伦公司、王小娜、李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借人)为胡成勇,乙方(借款人)为海伦公司,丙方(担保人)为王小娜、李永,借款事实为2016年前丙方王小娜作为中间人从甲方处分多次借款给乙方,2016年8月10日经结算尚欠本息共计人民币1794328元;现甲、乙、丙各方协商确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794328元,利息为每月人民币46453元;乙方支付利息方式为分三个月与本金一同偿还,2016年10月20日之前、2016年11月20日之前、2016年12月20日之前,分别一次性还款人民币666240元;丙方同意将其名下资产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甲方维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乙方如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视为上述欠款全部到期应还,则甲方可以向乙方一并主张归还剩余款项;因协议履行情况产生争议的,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起诉,因此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李永于2016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胡成勇20万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日,李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95×××38向***卡号62×××66转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由他人给付或其他方式取得利益,而致他人损害的,应返还其所得利益。李永向***转款200000元发生在2013年6月,期间王小娜代海伦公司多次向胡成勇借款,2016年8月10日,王小娜向胡成勇出具一份借条及一份收条,对双方前期的借款金额、利息进行了结算,2016年9月23日,胡成勇与海伦公司、王小娜、李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了针对王小娜代为借款的还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内容,上述借条、收条、《还款协议书》均未涉及双方此前存在委托他人还款和收款的情况,***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李永转款200000元,综上,***的占有行为应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海伦公司、李永负担2480元,由***负担177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的基础。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12年9月至2016年1月,海伦公司通过案外人王小娜多次向胡成勇借款,2016年9月23日,经过结算,胡成勇与海伦公司、王小娜、李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借款本息共计1794328元,后胡成勇以海伦公司、王小娜、李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皖0111民初91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双方结算的尚欠借款本息1794328元中出借本金为146万元、利息为334328元。2013年6月1日李永向***账户账款20万元事实存在,***并不否认,但认为该20万元转款系李永作为海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偿还其丈夫胡成勇的前述借款,并在双方结算时已经予以扣除,胡成勇对该笔20万元转款系清偿借款也予以认可;李永系借款人海伦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出借人胡成勇配偶,均存在高度关联,李永的还款、***的收款均具备合理性,故***收取李永案涉20万元具有合法依据,且海伦公司、李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成勇在(2016)皖0111民初9196号民间借贷一案中存在否认收到案涉20万元事实,如(2016)皖0111民初91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结算后的本金、利息金额存在错误,海伦公司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胡成勇认可利用***账户进行收取还款,海伦公司、李永自己提供的涉案20万元的转款凭证记载“还胡成勇款、他老婆收款”,故李永向***账户转款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对于李永主张的***收取的20万元转款为不当得利,本院难以采信,本案的事实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08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政文
审判员 刘松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乔思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