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11民初9196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万青,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9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41230D。
法定代表人:李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卫星,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佩瑶,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永,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王小娜,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诉被告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公司)、李永、王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青,被告海伦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卫星、汤佩瑶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王小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海伦公司因资金周转通过被告王小娜向原告***多次转账、现金方式借款。2016年8月10日,王小娜向原告出具借款1794328元借条、收条各一份,并约定自2016年8月10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46453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海伦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了借款本金为1794328元,利息为每月46453元,本金及利息分三期偿还,即:2016年10月20日之前,一次性还款人民币666240元;2016年11月20日之前,一次性还款人民币666240元;2016年12月20日之前,一次性还款人民币666240元,利息与本金一同偿还。被告李永、王小娜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被告方若违约,还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截至起诉之日,海伦公司未履行还款协议的约定。请求法院依判令被告海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94328元,并给付原告本金1794328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开始,以实际发生顺延,本清息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72000元:判令被告李永、王小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海伦公司辩称:海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小娜是海伦公司员工,王小娜与海伦公司在一工程项目上进行投资,该项目欠我公司上千万工程款,王小娜与***是民间借贷债务关系,债务人应该是王小娜。原告计算的本金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原告请求金额是高利率和复利计算的。双方借款是转账形式,应当以转账凭证计算本金。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由王小娜偿还。
被告李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小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王小娜代海伦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9月30日借30万元、2012年10月19日借10万元、2014年11月27日借60万元,三笔借款共100万元是转账方式所借;2015年3月28日,原告将30万元现金汇入王小娜的银行卡;2016年1月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王小娜16万元。上述5笔借贷本金合计为14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8月10日,王小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及一份收条,其中借条载明:“今***借给王小娜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玖万肆仟叁佰贰拾捌元整(¥1794328.00元),本金加利息结转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止,在此时间之前的王小娜与***的所有借条凭据全部作废。从2016年8月10日开始王小娜每月支付给***利息为大写人民币肆万陆仟肆佰伍拾叁元整(¥46453.00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海伦公司、王小娜、李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借人)为***,乙方(借款人)为海伦公司,丙方(担保人)为王小娜、李永,借款事实为2016年前丙方王小娜作为中间人从甲方处分多次借款给乙方,2016年8月10日经结算尚欠本息共计人民币1794328元;现甲、乙、丙各方协商确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794328元,利息为每月人民币46453元;乙方支付利息方式为分三个月与本金一同偿还,2016年10月20日之前、2016年11月20日之前、2016年12月20日之前,分别一次性还款人民币666240元;丙方同意将其名下资产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甲方维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乙方如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视为上述欠款全部到期应还,则甲方可以向乙方一并主张归还剩余款项;因协议履行情况产生争议的,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起诉,因此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李永于2016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20万元。此后,海伦公司、李永、王小娜未按《还款协议书》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6年10月19日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其处理与海伦公司、李永、王小娜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支付了律师费72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汇款)凭单,《还款协议书》,原告银行卡流水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记录,合肥科技农业商业银行业务受理单,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交通银行个人汇款凭条,会计档案凭证,银行卡流水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海伦公司通过王小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银行转账(汇款)凭单、王小娜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佐证,因此,本院确认***与海伦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王小娜出具的借条以及***、海伦公司、王小娜、李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载明,截止2016年8月10日借款本息合计为1794328元,但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明原告出借的本金应为146万元,故本院认定截止2016年8月10日,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46万元、利息为334328元。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李永于2016年10月19日支付***20万元,该款应属于归还原告利息,因此,海伦公司尚欠原告2016年8月10日前的利息为134328元。在《还款协议书》中,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为46453元,该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还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因而,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王小娜是海伦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故李永、王小娜应对海伦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伦公司辩称王小娜是借款人,应由王小娜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其中2016年8月10日前的利息为134328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以1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72000元;
三、被告李永、王小娜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98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王小娜共同负担21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业泉
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
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奚雨杭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