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0111执209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9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41230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执行人***,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11民初9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