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11民申2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9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41230D(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
再审申请人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0111民初9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3日以通过了解,认识到此案不应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丁爱民
审判员郑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杨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条第一款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