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82执5307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飞龙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宜兴市飞龙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33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海伦公司结欠飞龙公司货款10674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一致同意按106740元进行结算,海伦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前付3万元,于同年9月1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16740元于同年10月1日前付清。若海伦公司有一期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付款,则飞龙公司有权就剩余所有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一并执行并要求海伦公司承担所有未付款部分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海伦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宜兴市飞龙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2017年12月15日、2018年3月6日、2018年4月2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至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查明**名下有位于长江××与××交口春晖大厦××室房屋一套,已被本院于当日依法查封,但该房屋已抵押,无处置价值。
4、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至合肥市车管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将被执行人安徽海伦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向申请人宜兴市飞龙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告知了本院的执行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乐群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丁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殷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