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远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远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德江县伟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626民初2455号
原告:上海远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588号9幢61室。
法定代表人:陈远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美,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军,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江县伟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城南大道二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原告上海远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塔公司)与被告德江县伟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美、胡勇军、被告伟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远塔公司与被告伟恒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吊塔转租合同》;2、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8月13日尚欠塔吊租金共计人民币176667元,并以17666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二被告付清所有租金为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8年7月2日拖欠利息11140元,共计人民币187807元。);3、判决二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前立即返还原告承租的两台塔吊(型号为:QTZ80);若不能返还,则就不能返还的塔吊按照出厂价赔偿给原告;以上两台塔吊在未能全部返还或未能全部赔偿前,被告自2018年8月14日起按每台每日333.33元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租金至塔吊返还完或赔偿款付清时止;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告远塔公司于被告伟恒公司经自愿协商一致签订《塔吊转租合同》。《塔吊转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塔吊贰台转租给被告伟恒公司,型号为QTZ80,每月每台租金为10000元;同时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两个月支付一次,若违约将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计月息。合同还对塔吊的进出场费用,返还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2018年2月9日,原、被告对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租金共计10000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30000元,尚欠的700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发现被告将承租的其中一台塔吊私自拆卸运走,其并未告知原告将拆卸的塔吊置于何处。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根本违约,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文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伟恒公司、**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应的租赁费待被告与相关业主结算后再支付给原告方。其中一台塔吊被告在拆除重新安装在贵州省沿河县黄土中学的工地上时确实没有通知原告方,但在安装完毕后二被告通知了原告方。案件受理费被告不应负担。关于租赁费的问题,除了原告陈述的支付30000元以外,被告伟恒公司之后又支付了20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塔吊转租合同》、《上海远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塔吊及附近转场记录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成立及对租赁数量、租金、转场地址及违约责任等问题约定;2、结账清单,拟证明2017年9月28日期间,二被告拖欠原告五个月租金共计100000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存在,被告**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中一台塔吊拆卸并转移的事实。被告伟恒公司、**对原告出示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主张第二份证据签订以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原告远塔公司与被告伟恒公司经自愿协商一致签订《塔吊转租合同》,该合同是套用其他合同样式,实则塔吊租赁合同,《塔吊转租合同》约定:原告远塔公司将其所有的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塔吊贰台转租给被告伟恒公司,型号为QTZ80,每月每台租金为10000元;同时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两个月支付一次,若违约将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计月息。合同还对塔吊的进出场费用,返还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2018年2月9日,原、被告对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租金共计10000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50000元,尚欠的500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发现被告将承租的其中一台塔吊私自拆卸运走安装在沿河县官舟镇黄土中学工地上,之前其并未告知原告将拆卸的塔吊置于何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远塔公司诉请解除《塔吊转租合同》,被告伟恒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方解除《塔吊转租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伟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时仅在合同首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未在合同尾部签名,况且结账清单上也未明确担保责任,故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违约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原告远塔公司请求被告伟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租赁费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远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江县伟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转租合同》;
二、由被告德江县伟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上海远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已结算塔吊租金50000元;
三、由被告德江县伟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上海远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塔吊租金220000元;
四、由被告德江县伟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上海远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型号为QTZ80两台塔吊,从2018年11月28日至QTZ80两台塔吊拆除之日仍按每月每台100**元由被告德江县伟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给原告上海远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上海远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德江县伟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利息和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上海远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起诉。
上列给付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2028元,由被告德江县伟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何露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三
书 记 员 叶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