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自蓝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

上海自**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57692号
原告:上海自**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协同路18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增明,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路1355号1幢112室。
法定代表人:叶青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陆路3312号。
负责人:王礌,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自**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蓝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增明,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陈嘉龙,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2,489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至被告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以1,052,4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新市XX社区XX中心项目的弱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174.0515万元,单价固定,按实结算,最终以审计为准。签约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开工,于2016年1月25日竣工。履约过程中,因项目需要,新增两块彩色大屏,费用为403,126元。此后,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金额为2,304,785元,但被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2020年12月1日,原告得知系争工程审计结果为1,912,625元,故原告诉请如前。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不认可结算金额,为解决资金紧张的困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3.2412万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LPR计算)。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完成审计之前仅需支付至已完成部分的80%工程款,经被告核算,原告已完工金额为1,175,604元,扣除3.5%服务费、3.48%税金,已付工程款已经超过80%。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人民政府述称,目前尚未完成审计,其已按照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0%。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新市XX社区XX中心弱电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金额174.0515万元,单价固定,按实结算,措施费包干,最终价以审计为准。乙方应确保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5%向甲方缴纳总包服务费。工程进度款不包括未经业主验工确认工作量和未经业主确认的签证工作量。甲方根据工程实际进度和业主到款情况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则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率(含税金及总包服务费等)不超过业主支付比率,并于业主方工程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支付。甲方在总付款达到80%(包括税金、上缴利润、分摊费用及其他相关垫付款等)时暂停付款;在项目全部完成通过竣工验收且竣工结算经初步审核并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支付至90%,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至95%,最后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业主保修金到位后28天内结清。
签约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已付进度款为86万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作为总包,与业主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人民政府、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新市XX社区XX中心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暂定63,805,188元,最终价款以审计为准。
2016年5月23日,被告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新增合同工作量暂定金额为2,283.7576万元,施工合同总金额调整为8,664.2764万元。
2016年7月9日,总体工程竣工验收。
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已收到业主的进度款为69,314,211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2016年8月份的监理月报,记载监理核定原告完成产值为1,175,604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无法体现原告实际的工作量。
原告另表示,同意被告在未付金额中扣除3.5%总包服务费及3.48%税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工程实际进度和业主到款情况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系争工程于2016年便已竣工,但业主仅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故原告主张按照相同比例向被告请款,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为1,175,604元,其一,监理月报仅有监理单位盖章,未得到原告及业主认可,无法反映真实的工作量;其二,业主向被告支付进度款依据的是合同价款,而非监理月报,被告依据合同价款向原告支付进度款,亦未加重被告的付款义务。据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进度款的诉讼请求,待各方完成最终结算后,多退少补。原告同意由被告扣除3.5%总包服务费及3.48%税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进度款利息,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而合同约定被告于收到业主方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故利息应自2016年12月16日起算。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自**能化系统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435,221.64元及利息(以435,221.64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6元,减半收取7,2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3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裕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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