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自蓝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

上海自**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57692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自**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协同路18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增明,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路1355号1幢112室。
法定代表人:叶青荣,执行董事。
申请人上海自**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5769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被申请人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裕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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