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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周执字第166号
申请执行人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执行人孙序清,女,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执行人李基建,男,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执行人叶招弟,女,1976年2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执行人谢树明,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执行人上海子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叶招弟,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成铁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基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孙序清、李基建、叶招弟、谢树明、上海子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成铁钢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连带返还申请执行人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指定本院执行。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孙序清、李基建、叶招弟、谢树明、上海子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成铁钢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之后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无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谢树明名下的周宁县房产及宁德市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本院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新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2014)宁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审判长 兰祖云
审判员 周荣鑫
审判员 刘少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舒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