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树园盆景花木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树园盆景花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20民初1148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树园盆景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嘉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树园盆景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园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嘉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1,654.5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护理费系计算错误,应为13,492元,其余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6日8时45分许,在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南路进古华路西约30米处,被告公司员工刘德龙、卫正刚在给机非隔离带内的绿化喷洒药水时,药水不慎进入原告眼睛,导致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视线受阻而摔倒在地。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休息24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含二次手术)。
被告树园公司辩称,刘德龙、卫正刚系我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工作,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原告所称的药水进入眼睛导致摔倒的事实不予认可,当时喷头是向下喷的,不会喷到原告眼睛,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而摔倒的;另外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超速行驶以及未戴头盔,自身过错明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属实,但因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执一词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2.事发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8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8,827.55元(已扣除伙食费和医保统筹支付部分);3.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休息24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含二次手术),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4.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且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执一词,但结合事发时的具体情况来看,喷洒的药水吹入原告眼睛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并不能完全排除,因此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的喷洒作业具有关联性。考虑到原告本身在事故中的过错比较明显,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在喷洒作业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应由被告树园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48,827.55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为16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373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13,492元;误工费,本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40天计算为19,84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72,232元/年的标准并根据其伤残情况计算20年为1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2,500元及律师费6,000元,均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为244,683.55元,应由被告树园公司按责赔偿30%即73,405.0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树园盆景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3,40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4元,减半收取计2,462元,由原告***负担1,722元,由被告上海树园盆景花木有限公司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君






书 记 员


陆 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