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西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宝鸡市**区千渭街道光芒村民委员会与***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民终1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宝鸡市**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宝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宝鸡市**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宝鸡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宝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4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省怀、被上诉人宝鸡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宝鸡市**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4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裁定纠纷由宝鸡市**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宝鸡市国土资源局**分局作出的宝市国土陈监字(2019)14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结果是“责令某某村委会收回非法转让三宗共10.525亩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转让土地价款总额136.825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上诉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并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进行处理。相反,上诉人的起诉是依据行政处罚的要求而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受诉讼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并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被上诉人宝鸡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审法院的裁定无异议。

某某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55亩土地,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宝鸡市国土资源局**分局作出的宝市国土陈监字(2019)14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省宝鸡市**区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14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某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宝鸡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某某村委会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已履行,但该行为已经由宝鸡市国土资源局**分局作出宝市国土陈监字(2019)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对涉案的土地作了行政处理,并告知了上诉人如果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救济渠道。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陕西省宝鸡市**区某某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宝会

审判员  吴成君

审判员  刘勇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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