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西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22民初340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4月16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0年5月29日,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李五计,男,生于1972年3月25日,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董连科,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银虎,宝鸡市渭滨区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李五计、***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被告***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所涉合同的签约地点及XX工地XX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紫荆新城”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紫荆新城”是宝鸡市凤翔区XX镇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范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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