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西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64F。
法定代表人:董连科,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原审被告:侯川定,男,汉族,1960年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原审被告:李五计,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上诉人***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川定、李五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2民初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在宝鸡市陈仓区,另涉案的《烧结砖瓦产品销售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约定交货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依法应由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签订地、施工地不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片面的将合同签订地和施工地理解为合同履行地,致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诉讼争议标的为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为合同履行地,故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即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并非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2民初3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宪
审判员马林
审判员刘宏
二0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唐红玉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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