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西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03民初1415号 原告:***,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挂靠在***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承建位于金台区幸福路***2#楼、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原告承建***2#楼、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款。2019年1月7日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约定2019年2月4日前付款3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103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该协议。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算,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施工涉及的***二期及会所位于渭滨区高新八路、***园位于渭滨区火炬路,其本人居住地均属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认为本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甲方为***虢建司宝鸡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乙方为***涂料施工队,协议载明“乙方承包甲方的三处工程施工任务(***二期12#楼及会所、大门工程,***园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楼、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共结算应付乙方工程款为920223元,经双方核实无误……”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协议,双方之间系涉案工程的内外墙涂料劳务施工纠纷,故本院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付款协议涉及三个劳务施工,其中***二期12#楼及会所、***园3#楼、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施工行为地在渭滨区,***2#楼、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施工行为地在金台区。被告主张***2#楼、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款已付清,付款协议载明的欠付款项为其余两个工程的劳务款,并提供结算单、借支单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2#楼、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结算劳务款为415551.03元、已付工程款427000元(含未计入借款7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截止2016年2月5日借支单明确备注为***内外涂料工程的已付劳务款为401000元,此后被告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1000元。原告主张付款协议载明欠付的劳务款为***2#楼、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但未能提供反驳被告主张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就***2#楼、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其不拖欠原告劳务款。因此,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306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 琳 书 记 员 林 森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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