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油安全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纬二街甲字63号。
法定代表人: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勇,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驰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泾河工业园姬家乡韩村。
法定代表人:王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背战,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严学,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华油安全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驰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6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被上诉人驰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背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华油公司只向驰域公司支付工程款22593.09元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172元;2、由驰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驰域公司单方绘制的图纸不能作为确定涉案工程量的依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固定单价结合实际工程量结算,本案不应当以单方绘制的图纸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而应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准;2、华油公司向税务机关出具开发票的证明,税务机关代开建筑统一发票不能视为双方已经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发票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和完税证明,只能证明开具发票的人完成了纳税义务,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结算,本案当事人双方也没有约定华油公司向税务机关出具开发票的证明即为工程款的结算文件,未约定以发票数额作为施工合同结算价款,也未约定将发票作为华油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凭证。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驰域公司辩称,驰域公司提交的图纸是依据现场竣工后的工程而绘制,华油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图纸是工程变更前的图纸,与实际施工的工程根本不符,驰域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是依据现场竣工图计算的工程量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的,该数额并无错误;涉案发票真实有效,发票既是缴税的凭证,也是收付款的凭证,华油公司向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是认可该结算数额的,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华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驰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8222.72元(扣除质保金18854元),并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利息41132元,诉讼费由华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发包方(甲方):华油公司,承包方(乙方):驰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华油公司将西安市群众艺术馆消防蓄水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驰域公司,华油公司委托康某为现场代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签证,核实工程量及进度报表以及负责甲方应该承担的有关事宜。第七条合同价款及结算约定,本蓄水池272.84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为1112.46元,最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本工程无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付款。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息付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发包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方有违约行为的除外。合同落款处双方均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驰域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开始施工,2015年8月19日,驰域公司与华油公司签订《工程签证单》,签证事由为:1、新增消防泵基础4个,排污坑1个,小计壹万元;2、新作消防池钢质爬梯2付,小计叁千元;3、拆出、外运地下室30厚隔墙11立方米,小计壹仟元;4、消防池周围新做保温板隔墙100.17立方米*65元,小计陆仟伍佰壹拾壹元。本页合计为:贰万零伍佰壹拾壹元。施工方驰域公司加盖公章,朱背战签字,华油公司签字为康某。庭审中驰域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华油公司向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驰域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经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明显示,2015年8月27日,华油公司向地税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地税局:今有西安驰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西安群众艺术馆建造消防蓄水池项目,已完工。现需要发票,情况属实。望办理!金额:叁拾柒万柒仟零柒拾陆元柒角贰分(377076.72)。后驰域公司据此证明向西安市碑林区地税局交纳税款并开具发票。2015年9月17日,华油公司向驰域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整。庭审中,华油公司对驰域公司所诉工程量有异议,并提交了2014年3月份图纸,证明实际工程量,驰域公司称该份图纸系变更之前的图纸,后因工程量变更,实际施工是按照2014年5月份图纸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驰域公司与华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驰域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华油公司应向驰域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华油公司称驰域公司的工程量计算错误,实际欠驰域公司的工程款应为22593.09元,向本院提交图纸及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华油公司单方制作,无驰域公司签字确认,对该结算单本院不予认可,且华油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份图纸,驰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图纸系变更前的图纸。根据驰域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可以认定,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对工程进行过变更,故工程量不应以2014年3月图纸作为依据,且该签证单建设单位总工康某签字,康某系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华油公司的现场代表,故康某的签字应视为代表华油公司。根据本院调取的华油公司向地税局的证明,可以认定华油公司已对驰域公司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确认为377076.72元,故被华油公司对该数字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华油公司未按时向驰域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华油公司应向驰域公司支付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现驰域公司要求华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8222.7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华油公司应向驰域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8222.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7685.71元。华油公司辩称,驰域公司无相关资质,其与驰域公司之间的合同系违法转包应属无效合同,经查,驰域公司承包的系消防蓄水池的土建工程,需要具有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而根据庭审调查,驰域公司是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故对华油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驰域公司工程款258222.72元;二、华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驰域公司利息7685.71元。案件受理费6121元,由华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油公司提交了证人康某的证言一份及驰域公司制作的工程报价汇总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分项工程款只有153492.35元,实际工程量也只有169.19立方米,驰域公司主张工程量为320.52立方米,没有依据。因华油公司所提交的工程报价汇总表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前驰域公司的报价,实际施工中存在变更,合同也明确约定了按照实际工程量结合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故驰域公司制作的工程报价汇总表不能作为涉案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华油公司称实际工程量也只有169.19立方米,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华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期间,于2017年3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去现场对驰域公司施工的消防蓄水池工程尺寸进行了丈量。2017年3月23日,本院组织双方核算,确认涉案蓄水池的体积为271.04立方米,容积为183.91立方米。驰域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12月25日发布的“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依照该规范规定,涉案工程属现浇混凝土构件工程,应当按照实际工程尺寸以体积计算。华油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7月1日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认为涉案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工程实际使用混凝土的体积计算工程价款,因双方在合同未按照上述规定约定工程款的计价方式,故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华油公司与驰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体、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华油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7月1日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范”规定,故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驰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驰域公司主张工程款,合法有据。但在双方尚未具体结算的情况下,驰域公司仅仅依据华油公司向税务部门出具的同意开具发票的证明,要求华油公司按照该发票上的金额向其支付工程款,依据不充分,且经本院组织双方实际测量和计算,涉案蓄水池体积为270.04立方米,与驰域公司主张的体积320.52立方米存在明显差距,故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发票判决华油公司向驰域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明显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涉案蓄水池属于现浇混凝土工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7月1日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涉案工程量应当按照该蓄水池体积计算,华油公司要求依照实际使用混凝土的体积计算,无相应依据,故华油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体积为271.04立方米,合同约定每立方米价款为1112.46元,工程款为301521.16元,签证部分价款为20511元,合计工程款为322032.16元,扣除5%质保金16101.6元,华油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05930.56元,华油公司已付10万元,欠款为205930.56元,该欠款华油公司应当支付给驰域公司。由于双方一直对工程量存在争议,通过现场勘验测量也证明驰域公司要求华油公司按照发票金额向其支付工程款数额错误,故对于驰域公司在工程款未确定之前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6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陕西华油安全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驰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58222.72元”为:陕西华油安全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驰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05930.56元;
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6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西安驰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1元,驰域公司预交,由华油公司负担4285元,驰域公司负担18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47元,华油公司预交,由华油公司负担2968元,驰域公司负担19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罗振中
代理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