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油安全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华油安全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万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2民初13423

原告:陕西华油安全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99967D。

法定代表人:贺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王军,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琳,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青门新区

被告:西安万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673264596E。

法定代表人:武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琦,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桂萍,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华油安全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油公司)与被告西安万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万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王军、乔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琦、薛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华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021448.61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148682.0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其与被告就城市星钻项目的消防系统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开工日期及取费依据等有明确约定,但由于工地本身不具备开工条件,致使工期一拖再拖。2011822日,其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人工费取费标准及安装费、材料费如何支付等予以变更。现该工程早已完工移交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西安万同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拒绝整改,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原告无故要求提高结算价格,导致双方无法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原告单方面提出的结算金额不能作为请求付款的依据;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拒绝整改修复,其委托第三方整改产生的费用,其有权在工程款中相应扣除;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2021448.6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剩余工程款未付的原因并非由其造成,原告诉请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XX城XX路城市星钻消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城市星钻消防工程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暂定50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遵照20091月B版城市星钻施工图设计中所有消防内容为准,安装及调试;开工日期为201031日,总日历工期:配合整体工程进度按时完成;合同价款暂定为500万元(伍佰万元)整,其中主材及设备甲方认质认价(含税金),总造价中甲方不再任谁,其余费用一次性包死为147万元(壹佰肆拾柒万元)整;合同价款计算的依据及承包方式:根据《陕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陕西省建设厅颁发的《陕西省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参考费率》,设计院设计的B版城市星钻施工图,进行设备数量、材料数量的统计汇总为依据,进行最终结算;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完成20%(147万元)的工程量以后,甲方开始支付乙方后续进度款,每月20日按照监理公司审核确定所完成当日工程量的70%支付,在工程完成后,检测合格,支付到所有工程量的85%,在工程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所有工程量的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在无质量问题下,一月内一次付清,乙方投标保证金壹万元整在甲方第一次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一次返还;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两份和竣工验收报告,乙方在甲方竣工验收批准后三十天内向甲方提交竣工图四份,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协议条款约定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与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接收,或接收后14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验收前应先进行消防工程检测,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已竣工未验收的工程,在交工前由承包方负责保管,发包方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工程价款的结算:已完工程验收后,乙方应提出结算,甲方收到结算后在三十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后,甲方将拨款通知单送经办银行,银行审核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在收到工程款后14天内将工程交付甲方;如双方意见不一致,可根据问题性质,由双方向建设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调解,若甲方收到结算后三十天内未提出审核意见,即视其工程结算已经批准;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相应顺延工程,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停窝工等损失;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代表可通知乙方,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10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中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发生的会议纪要、签证、各种通知文件、委托、证书等书面形式资料均应作为合同条款的补充内容,与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18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我公司2009年与贵公司签订了城市星钻小区消防工程合同,由于工地本身不具备开工条件,致使开工日期一拖再拖,至今已近二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工费及辅材价格出现大幅上涨,工程成本增加较大,本着友好合作、认真负责的态度,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将原合同中工程安装费部分造价计价依据调整为:按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和陕西省安装工程价目表(2009)计取,但计价方式及承诺条件(即:规费即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不计)不变;人工费按安装工程价目表(2009)正常计取。工程量按实计算。2、安装费按70%支付,材料费按90%支付并保证气体灭火及报警设备进场前甲方预付设备款的30%作为乙方购置设备的预付款。3、主材设备价格在结算时列入不含税单位工程造价后计取税金。4、对于定额中不包含的设备、材料检测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914日,原告将完工后的消防设备移交给了被告及物业部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工程的决算书,但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决算金额,原告遂申请对工程总价进行鉴定。2018109日,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陕先鉴字(2018013号基本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本案造价为5582531.79元。”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2019311日,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异议回复》,载明:1、异议问题:鉴定未履行人员告知义务...违反鉴定规范。答复:我们依据鉴定委托书进行鉴定,鉴定现场勘查时已经进行过相关说明。2、异议问题:鉴定人采用的鉴定步骤不合法。答复:我们依据鉴定委托书进行鉴定,对于鉴定异议问题我们逐一核查。由于双方争议,我们一般不单独约请一方当事人核对,现实中将当事人约在一起核对又不可能。3、异议问题:综合单价计算偏高。答复: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及计价规范计取,经核查综合单价无误。4、异议问题:脚手架搭拆费多计算。答复:经核查,脚手架搭拆费为82899.81元,如果不应计取则扣减。5、异议问题:灭火管道系统、气体灭火管道系统及水灭火系统控制装置调试费多计算了。答复:经核查,灭火管道系统、气体灭火管道系统及水灭火系统控制装置调试费37142.64元,如果不应计取则扣减。6、异议问题:主材设备价格在结算时列入不含税造价后并计取税金。答复:我方鉴定意见书根据合同的约定,即主材费执行甲方认质认价(含税金),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安装费计取依据:执行补充协议按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和陕西省安装工程价目表(2009)计取;但不计取规费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经核查没有发现计算错误。7、异议问题:所有签证计算没有依据,因为该案所有签署意见时均有预算核量,华油送来工程量与现场不符。答复:对于工程签证工程量,我们按照签证内容逐一核算,我们没有发现错误,这与华油报送多少没有关系。8、异议问题:人工费计算不合适。答复:鉴定按本案补充协议约定执行安装工程价目表(2009)正常计取,核查没有发现错误。本次答疑后鉴定造价为5256569.68元。其中主材取费变为主材单列不计其他费用后调减205919.66元;架子费、调试费调减120042.45元。即2912725.73(预算价)+2463886.4(主材费单独,不计取其他费)-120042.45=5376612.13120042.45=5256569.68元。另有主材单列部分的税金2463886.40*3.48%=85743.25元(详见附表)。被告对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异议回复》仍不服,并申请鉴定人及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出庭。本院于2019423日开庭过程中,鉴定人及具有专门的知识的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鉴定人针对被告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鉴定人未改变《异议回复》的内容。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鉴定《异议回复》存在缺陷。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122日作出了2017)陕0112民初1342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8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另查明,201142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3483.5元;20115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1162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89万元;201181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万元;201111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1万元;201111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7万元;2011121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81万元;20122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19万元;201291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2958.34元;20131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134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2229.68元;201310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20158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2631元;上述共计3905002.52元。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2015914日,原告将完工后的消防设备移交给了被告及物业部门。经鉴定并异议回复,涉案工程价款为5342312.93元(5256569.68元+85743.2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905002.5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37310.41元(5342312.93元-3905002.52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437310.4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因原告于2015914日将完工后的消防设备移交给了被告,故被告应以1170194.76元(1437310.41元-5342312.93元×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9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在无质量问题下,一月内一次付清”,故对于质保金的迟延支付利息应以267115.65元(5342312.93元×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101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因被告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一节不予处理。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鉴定《异议回复》存在缺陷,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补充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鉴定《异议回复》的结论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西安万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油安全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37310.41元;

二、             被告西安万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油安全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170194.76元为基数,自201591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67115.65元为基数,自2017101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             驳回原告陕西华油安全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1元、鉴定费6.7万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6161元(原告陕西华油安全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陕西华油安全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462元,被告西安万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5699元,被告西安万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油安全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汶辉

人民陪审员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史西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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