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5执异200号
申请人: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由贸易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21570717C。
法定代表人:胡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雨、朱虹宇,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青枫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7481580L。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11580P。
法定代表人:蔡文英。
被执行人:重庆顺丰兴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田村**22-2-1、2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3RER3M。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重庆富达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信用代码:91500107284951149A。
法定代表人:蔡文英。
被执行人:重庆陈家坪机电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绅帝大厦**)代码:915001072032929987。
法定代表人:蔡文英。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李琦,女,1978年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本院受理的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担保公司)与***、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帝公司)、重庆顺丰兴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重庆富达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重庆陈家坪机电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家坪机电公司)、***、李琦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重庆仲裁委员会(2018)渝仲字第904号裁决书。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三峡担保公司与***、绅帝公司、顺丰公司、富达公司、陈家坪机电公司、***、李琦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日作出(2018)渝仲字第904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三峡担保公司代偿款项3,195,000元。(二)***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三峡担保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项3,19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该代偿款项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计算,但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三)***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三峡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但代偿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四)***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三峡担保公司支付三峡担保公司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五)绅帝公司、顺丰公司、富达公司、陈家坪机电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裁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因***、绅帝公司、顺丰公司、富达公司、陈家坪机电公司、***未如期履行义务,三峡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渝05执1272号。
另查明,2019年12月27日,三峡担保公司(甲方)与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包括依据(2018)渝仲字第904号裁决书对***等享有的债权在内的共计6笔债权以1175万元转让给乙方。2019年12月17日,成***公司向三峡担保公司转款200万元。2019年12月30日,成***公司向三峡担保公司转款975万元。
2020年3月25日,三峡担保公司以EMS标准特快专递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地址向***、绅帝公司、顺丰公司、富达公司、陈家坪机电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三峡担保公司出具《关于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函》,确认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成***公司,同意变更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三峡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基于(2018)渝仲字第904号裁决书对债务人***等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成***公司,三峡担保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并书面确认成***公司取得受让债权,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本院(2018)渝05执127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用辉
审判员 余 梅
审判员 蒋晓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夏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