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5651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根,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辉,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富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二村4号附2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0108287。
法定代表人:蔡文英。
被告: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11580P。
法定代表人:蔡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东,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重庆顺丰兴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田村218号22-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3RER3M。
法定代表人:蒋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富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航公司)、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绅帝富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绅帝富达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重庆顺丰兴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兴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华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惠之、苏昱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根,被告绅帝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东,第三人顺丰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强、梁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富航公司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富航公司与被告绅帝富达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绅帝富达公司在高新区大杨石组团G11-1/05地块开发了华璞城汽车城项目,并将该项目交给被告富航公司施工,被告富航公司又将其承包的7#楼2层至4层室内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富航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劳务承揽合同协议条款》,合同约定承包范围、计价与结算、工程付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照要求交付了工程,原告与被告富航公司就原告施工工程在2015年期间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275263.65元。两被告分别转账或以财产抵扣的方式履行了部分工程款支付义务,但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975263.6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航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975263.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绅帝富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12月25日,利息计算标准分别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绅帝富达公司辩称:答辩人不认可与被告富航公司系关联公司,认可原告陈述的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举示的结算单中的部分工程不是合同中的工程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主张。
第三人顺丰兴发公司述称:第三人将华璞城项目7号楼2-4层室内装饰劳务和零星工程分包给被告富航公司,双方系合法分包关系;原告只是被告富航公司的劳务班组,不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不欠付被告富航公司的劳务工程款;第三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第三人委托案外人重庆高京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万元应在原告诉请的金额中扣除。
被告富航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富航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揽合同协议条款》。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工程名称:华璞城项目7#楼2层至4层室内装饰工程(范围二层至四楼);2、工程地点:重庆市高新区大杨石组团G11-1/05地块;3、工程内容:墙面面砖挂贴、铝单板挂贴及金属龙骨基层制作、安装;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为劳务承揽。合同第三条“工期”约定:开工时间2014年8月16日,竣工时间2014年12月10日。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约定:合格,施工质量须符合国家建筑装饰质量验收标准,具体以甲方验收为准。合同第五条“计价与结算”约定:1、暂定合同金额200万元;2、计价方法:墙面面砖挂贴及金属龙骨基层115元/m2,铝单板挂贴及金属龙骨基层95元/m2,以上单价为综合包干价,按实际挂贴投影面积计算工程量,实行市场综合包干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劳务结算价,漏项、变更、增加项目按实计算;3、签订合同时,乙方须缴纳履约工程保证金5万元。合同第六条“工程付款”约定:1、乙方根据双方确认的《劳务工程量产值月报表》办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进度款支付金额为月完成工程量产值的70%,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同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竣工结算,结算款扣除3%质保金后1个月内支付,质保期1年;3、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则负责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合同第九条约定:1、本工程甲方指定谢立华为现场代表,乙方指定***为现场代表,双方共同处理和解决施工中的有关事务;2、合同未涉及的问题可另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有同样法律效力。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涉案7#楼工程于2015年4月3日办理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富航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日、9月21日和11月24日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275263.65元。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绅帝富达公司(甲方、发包人)与第三人顺丰兴发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绅帝富达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7#楼及7A#、7B#裙楼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顺丰兴发公司。2017年1月26日,第三人顺丰兴发公司委托案外人重庆高京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万元。
庭审中,第三人顺丰兴发公司陈述:第三人从被告绅帝富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富航公司,第三人与被告富航公司未办理结算,工程款已超付;被告绅帝富达公司与第三人顺丰兴发公司均陈述,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在办理过程中;原告、被告绅帝富达公司与第三人顺丰兴发公司均陈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陈述:结算审批表中涉及的涉案工程的增加部分,也纳入主合同一起结算,原告与被告富航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部分未签订书面合同,结算审批表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也是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且结算审批表也明确系根据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单价据实计算。另外,原告称其诉请的工程款包含质保金,质保期已过,原告已经收到涉案工程款共计130万元,第三人委托案外人重庆高京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万元已在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劳务承揽合同协议条款》、工程结算审批表及其附件、《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付款说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富航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引起的纠纷,第三人顺丰兴发公司从被告绅帝富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富航公司,被告富航公司又将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给本案原告,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富航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合同协议条款》应系无效。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绅帝富达公司与第三人顺丰兴发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办理了结算,被告绅帝富达公司与第三人顺丰兴发公司均陈述双方就涉案工程正在办理结算,且第三人称已向被告富航公司超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绅帝富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由被告富航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并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富航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总金额为2275263.65元。被告绅帝富达公司辩称结算的部分工程不是合同中的工程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举示的结算审批表,原告与被告富航公司双方结算涉及的增加部分工程一并纳入主合同一起结算,结算审批表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也是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且结算审批表也明确系根据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单价据实计算,被告富航公司也未到庭举证证明双方的结算不是双方就合同增项工程进行的结算,对被告绅帝富达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称其委托案外人重庆高京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万元应在原告诉请的金额中扣除,原告称该6万元已在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自认已经收到涉案工程款130万元,扣除该金额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975263.65元,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航公司支付工程款97526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航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竣工结算,结算款扣除3%质保金后1个月内支付,质保期1年,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富航公司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富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75263.6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975263.6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52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4732元,由被告重庆富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华东
人民陪审员 曹惠之
人民陪审员 苏昱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诗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