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商城县猫耳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502民初234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商城县猫耳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孙一杰、易成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寇宁,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攀,被告孙一杰、易成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城县猫耳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90000002698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孙一杰、易成红签订的编号为DB1900000020075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与商城县猫耳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90000002007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一杰、易成红、商城县猫耳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称该笔贷款为借新还旧,旧贷实际使用数额与贷款数额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情况表、还款计划及罚息记录表显示原告已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且该笔贷款义务是针对2018年的贷款业务所做的借新还旧,而2018年的贷款已结清,故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称2017年9月30日归还原告300万元,根据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提交的该300万元的记账凭证显示,系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替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经庭审询问,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称,其与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系互相联保贷款,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申请破产了,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已向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申报了该笔债权,故本院认为该300万元应视为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履行另案中的担保责任,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情况表、还款计划及罚息记录表显示,截止到2021年1月11日,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49422.89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90000002698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第2条约定借款金额为8500000元,第4条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第5.1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第5.4条约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并采取受托支付的支付方式。2019年3月7日,被告孙一杰、易成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B1900000020075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泰禹丰机械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9年3月7日,被告商城县猫耳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90000002007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泰禹丰机械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8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诉称,截止到2021年1月11日,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000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749422.89元,故诉至本院。
一、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本金8300000元及截止到2021年1月11日的利息749422.89元,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 二、被告商城县猫耳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孙一杰、易成红对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73元,由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商城县猫耳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孙一杰、易成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嫚
法官助理王月恒 书记员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