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

程卫东、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5民终5555号
上诉人程卫东与上诉人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禹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卫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泰禹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泰禹丰公司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就部分采纳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而判令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1)在案涉《防腐外包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在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然而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是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施工的产品不符合订购方的要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依据的是第三方的通知(中科华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及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的检测通报),但却忽略了本案产品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即产品是按照泰禹丰公司的要求施工并经过其质检合格的,质检合格后才由其负责出厂交付使用。如果产品是由上诉人自行制定标准施工、自行质检然后直接交付使用,一审法院的结论自然没问题。但本案中,涉及到两个“交付标准”一审法院未能厘清。第一个交付标准即上诉人向泰禹丰公司交付符合其要求的产品,具体的防腐标准在《结算单》上有体现,这里的“标准”由泰禹丰公司确定,并且有现场质检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如果存在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必然会返工直至符合要求。防腐材料的购买提供及质检均由泰禹丰公司负责,产品防腐厚度的要求也是其制定的(通俗地讲,就是公司要求喷多厚,工人就喷多厚),上诉人仅负责按照其要求进行施工,只要交付的产品经过质检合格,就说明上诉人按照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行为。但经过泰禹丰公司质检合格的产品是否就能够满足产品订购方需求的防腐标准,上诉人不得而知,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披露订购方需求的防腐标准。第二个交付标准即泰禹丰公司向产品的订购方交付订购方需求的产品,两个标准是否完全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但一审法院却将其混为一谈,认定事实错误。现在产品订购方认为产品不合格需要返工,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符合订购方要求标准的产品,但不能证明是因为上诉人施工不合格所导致。仅仅依据订购方关于产品需要返工或维修的通知,是无法得出上诉人存在过错的结论,这其中还存在上诉人施工虽符合泰禹丰公司的要求但不符合订购方需求标准的情况,不能够排除是泰禹丰公司为了节约材料而要求工人降低防腐厚度导致不符合订购方要求这一情况。现在上诉人施工产品已经出厂并交付使用,说明上诉人的施工是经过泰禹丰公司质检验收合格的,符合《防腐外包施工合同》的要求,排除了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过错的情形。在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自然也就缺乏法律依据。(2)泰禹丰公司所提供的费用支出的证据与其损失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泰禹丰公司作为机械加工制造企业,支出人工费、材料费是其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必然存在的环节,正如其需要为上诉人程卫东的施工劳务支出人工费及材料费一样。但是其所举证的材料费及人工费是否是因为许昌市大陈闸闸门的施工及前坪水库工程的施工所产生的,所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够达到证明标准,不能够证明二者存在关联性。其所提供的费用支出证据从用途及项目名称上来看,都能明显看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系其他项目所产生的费用支出。本案当中,证明费用支出与返工维修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且不说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即便证人出庭作证,但仅有言词证据也无法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证人是被上诉人的工人,其证言存在很大的主观性,且证人与泰禹丰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极低,仅仅依据证人证言无法认定该费用支出与返工维修之间存在关联。关于费用支出金额的证据,均系其单方面提供,其日常生产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泰禹丰公司能够举证支出本案三十余万元费用非常容易,甚至其举证五十万元、一百万元的支出,对于其来讲都不是难事,核心点就在于费用支出与产品返工维修之间缺乏必然的关联性,这也是另案(2019)豫1503民初8455号、(2020)豫15民终1835号案件反诉当中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被上诉人反诉请求的根本原因之一。本案一审法院结合泰禹丰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结算单、以及第三方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就认定该人工费及材料款是因返工维修而产生,完全忽略了证据的关联性,是靠推断得出来的结论。泰禹丰公司所主张的项目是否返工维修,修复的结果如何均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不能够排除其拿着日常生产而支出的费用充作返工维修费用的情况,不能够证明相关的费用支出与损失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泰禹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仍然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当中,泰禹丰公司又试图以与另案(2019)豫1503民初8455号、(2020)豫15民终1835号案件相同的证据证明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其损失,但从本案证据来看,其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返工并支出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费用支出证据与返工损失之间存在关联性,更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上诉人的过错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链条不能闭合的根本原因。泰禹丰公司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泰禹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卫东支付96348.50元必要费用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程卫东承揽的钢构件加工,在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程卫东以加工产品经泰禹丰公司验收合格,对加工的钢构件没有过错是错误的。因为加工钢构件标准要求,属于程卫东的承揽义务,无论是否经过答辩人的验收,程卫东均应当履行,当加工的产品不符合标准,即构成违约。因为,加工产品,不仅有质量违约,还有交付期限的违约。泰禹丰公司支出返修的费用,正是因为程卫东加工钢构件不符合标准所致,程卫东拒绝返修,答辩人只能自己派人对钢构件进行返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程卫东承担。经前坪水库、大陈闸水库建立验收单显示,钢构件不合格是因为表面涂层、防腐防锈厚度不够,导致钢构件返工。现有证据能够显示,前坪水库、大陈闸水库的钢结构件是程卫东加工,因此应由程卫东承担返工费用。 泰禹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2020)豫1503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发回重新审理,或改判程卫东另行赔偿返修损失241686元;二、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程卫东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程卫东给泰禹丰公司造成的返工损失为338034.50元,一审判决程卫东仅赔偿材料款96348.50元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双方施工合同4.1条约定:“本工程应符合国家或相关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程卫东应按现行的国家《涂装前钢材表面锈蚀等级和除锈等级》《金属和其他无机覆盖层热喷涂锌、铝及其合金》《工业设备、管道防腐蚀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标准和规范的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和验收”。双方对程卫东的加工钢构件防腐涂层的标准,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即程卫东加工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其本身的质量如果不符合标准,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次,根据程卫东、泰禹丰公司提供加工产品结算单可以显示,本案涉及返工的二个单位许昌市北汝河大陈拦河闸(简称大陈闸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金属结构、洛阳前坪水库的钢构件都是程卫东加工。大陈闸水库监理单位中科华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知:“泰禹丰公司,现场12扇闸门全部安装完成,因你公司制造闸门的油漆厚度未达到要求,现要求你方抓紧时间安排人员及设备进场,加快施工进度。”前坪水库监理单位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通知:“金属结构防腐涂层厚度,泄洪洞工作闸门、输水洞压力钢管防腐涂层、输水洞最下层工作闸门防腐涂层,不满足规范要求。你单位对质量不合格问题采取有效处理和整改措施,确保防腐涂层厚度满足设计要求”。最后,收到上述返工通知后,泰禹丰公司要求程卫东对加工产品进行返工,因程卫东已经提起诉讼,程卫东拒绝返工。泰禹丰公司只得自行安排公司员工,赶往二个水库现场作业返工。为此,泰禹丰公司支付员工工资220335元,有工人的报销凭证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为返工购买油漆、防腐材料,支付材料款96348.5元,有增值税发票和转账凭证证明。因返工工期比较长,工期紧,返工工人比较多,泰禹丰公司支付住宿费、加油费21351元。2、本案之所以有员工工资、油费等费用,是因为钢构件交付客户后,已经完成了安装在水库闸口,无法拆卸。所以,泰禹丰公司安排工人在现场进行返工。结合一审提交的现场返工图片可以显示,泰禹丰公司派工人返工的情况。对此返工的工人工资等费用,也属于本案返工重做的必要开支。上述员工工资、住宿费、油费共计241686元,是因为程卫东加工产品不符合标准而发生的必要的支出费用,应当由程卫东承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程卫东加工钢构件不符合合同标准和行业标准,泰禹丰公司为返工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程卫东全部承担。《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应当适用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审理。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定审理案件,无法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案件事实,裁判程卫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导致判决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程卫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程卫东赔偿泰禹丰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程卫东存在违约行为,不足以证明是因为程卫东的违约给泰禹丰造成的损失;泰禹丰所举证的损失与返修重做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相应的损失证据都是其单方面制作,或是其施工人员出具,并没有产品订购方的确认,不能够证明该损失是否发生,也不能够证明其所举证的损失是因为返修重做所产生的。
泰禹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程卫东赔偿原告损失338034.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2日,原告泰禹丰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程卫东作为乙方签订《防腐外包施工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河南信阳工厂内或甲方指定场所;承包范围为甲方指定的碳钢结构、不锈钢结构等钢构件的防腐施工;采取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环保的承包方式;施工日期2019年2月15日—2021年2月28日;施工技术要求依据相关规范及施工图纸设计。其他如基层处理、金属喷锌、涂层封闭等严格按甲方要求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报甲方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施工,费用另议);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现金;结算及支付、工程量按甲方质量及生产监督人员实际审核的完工工程量按月结算,价款的发放按与厂内其他工种保持一致(如特殊情况,报批后可预支部分价款)等。被告程卫东曾于2019年在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劳务费,本院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9)豫1503民初8455号民事判决、(2020)豫15民终1835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中均查明因双方签订的《防腐外包施工合同》中程卫东无相应资质而无效,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被告劳务款;本案原告2019年9月30日后未支付加工费,本案被告自10月1日退场。原告泰禹丰公司提供了中科华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的监理通知,该通知要求其抓紧安排人员及设备对许昌市北汝河大陈拦河闸弧形工作闸门图漆与防腐进行施工,同时提供了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的对河南前坪水库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情况的通报,部分防腐涂层厚度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质量合格标准并要求有效处理和整改,原告为此另雇他人对防腐涂层质量问题进行返工,花去人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材料费及违约损失等共计338034.5元,提供有34张单据(其中前坪水库住宿、交通、工资2020年3月25日曹启坤23310元、2020年4月16日王雷4550元、2020年4月16日李海亮7650元)及4张材料款发票(2020年3月27日3792元、2019年11月15日26852.5元、2020年3月16日22366.4元、2020年3月20日43337.6元,共计96348.5)、7张银行转账凭证(2020年3月23日向郑州森塔化工有限公司转款3792元、用途为长乐埋件;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11日向郑州森塔化工有限公司转款16747.5元、10105元,货款;2020年3月10日、11日向哈尔滨市长河特种涂料厂有限责任公司转款20019.8元、2346.6元,用途为货款、辽西北油漆款;2020年3月5日、2020年3月12日向信阳市浉河区双塔涂料有限公司转款20605.6元、22732元,用途为油漆款、大陈闸油漆款)、王大保等三人证人证言、结算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其中,2019年11月15日金额26852.5元、2020年3月16日金额22366.4元、2020年3月20日金额43337.6元、2020年3月27日金额3792元等四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购买防腐涂料、固化剂等。另查明,(2020)豫15民终1833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有“上诉人(指泰禹丰公司)称被上诉人(指程卫东)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其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支持其主张,可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卫东签订《防腐外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指定的碳钢结构、不锈钢结构等钢构件的防腐施工;采取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环保的承包方式。双方签订的《防腐外包施工合同》因程卫东无资质而无效,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判决应支付被告劳务款,被告亦应当保证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22日中科华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通知要求其抓紧安排人员及设备对许昌市北汝河大陈拦河闸弧形工作闸门涂漆与防腐进行施工、2019年12月9日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对河南前坪水库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情况的通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结算单等证据,前坪水库防腐工作由被告程卫东进行,现河南前坪水库防腐涂层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有效处理和整改,原告提供的单据用于修理重做的材料款2019年11月15日金额26852.5元、2020年3月16日金额22366.4元、2020年3月20日金额43337.6元、2020年3月27日金额3792元等共计96348.5元,该款系修理重做的必要开支,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96348.5元。二、驳回原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人陈述,案涉钢构件的防腐涂层是由程卫东施工完成的事实可以确认。程卫东称其施工的钢构件防腐涂层符合双方当事人对质量的约定标准,但未提供相应的合格验收证明材料,故程卫东关于其钢构件防腐施工质量合格的主张缺乏确凿的证据证明,一审判令其对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中的必要开支部分即材料款承担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关于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因案涉钢构件防腐涂层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基本形成闭合证据链。因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对程卫东施工钢构件防腐涂层未及时验收导致钢构件安装之后才被发现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损失扩大,故一审对于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必要损失之外其他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适当。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委托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程卫东及上诉人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上诉人程卫东及上诉人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各负担3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永超 审判员  冯卫疆 审判员  付 巍
法官助理陈霞 书记员颜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