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豫1503民初5116-1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信阳九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一杰、易成红、王运成、孙奕勤、周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园牌袁路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信市国用(2009)第70006号,土地面积33377.8平方米)。原告以其自有资金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园牌袁路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信市国用(2009)第70006号,土地面积33377.8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蒋荟
法官助理齐眉
书记员黄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