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503民初5116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信阳分行)诉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泰禹丰公司)、信阳九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泰禹丰公司)、孙一杰、易成红、王运成、孙奕勤、周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蔺佳彦、陈贤莲、被告信阳泰禹丰公司、固始泰禹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鼎公司、孙一杰、易成红、王运成、孙奕勤、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信阳泰禹丰公司、固始泰禹丰公司、孙一杰、易成红、王运成、孙奕勤、九鼎公司、周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银行信阳分行依约将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发放给被告信阳泰禹丰公司,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信阳泰禹丰公司作为借款人收到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但其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信阳泰禹丰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合同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以其提供的委托合同和代理费发票要求被告信阳泰禹丰公司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不承担律师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固始泰禹丰公司、九鼎公司、孙一杰、易成红、王运成、孙奕勤、周磊作为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对借款人信阳泰禹丰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固始泰禹丰公司、九鼎公司、孙一杰、易成红、王运成、孙奕勤、周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6日,洛阳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信阳泰禹丰公司签订洛银(2020)年信阳分行流贷借字第20850016X5526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如下:贷款金额10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6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洛银(2019)年信阳分行流贷借字第19850016X56824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贷款利率以一年期LPR为定价基准,在起息日前一工作日的LPR加311个基点;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第二款甲方违约情形(二)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第四款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贷款;(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五)其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4、解除本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固始泰禹丰公司、王运成、孙奕勤、易成红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固始泰禹丰公司、王运成、孙奕勤、易成红对原告与信阳泰禹丰公司之间自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6日期间最高额为1790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周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公司类)》、《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九鼎公司、周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8月6日向被告信阳泰禹丰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被告自2020年10月即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21年5月2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482908.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欠款本息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借据所载合同利率借期内年利率6.96%,经计算逾期年利率为10.44%。
一、解除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签订的洛银(2020)年信阳分行流贷借字第20850016X5526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
二、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截止2021年5月25日的利息482908.2元,此后利息分段计算: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96%计算至2021年8月6日;自2021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被告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信阳九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孙一杰、易成红、王运成、孙奕勤、周磊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378元,由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信阳九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孙一杰、易成红、王运成、孙奕勤、周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6×××70。
审判员 蒋荟
法官助理齐眉
书记员黄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