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1025执恢96号
申请执行人:**应,男,198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居民。
被执行人:***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法定代表人:孙一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应与被执行人***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1025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内容为:被告***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合同价款15万元。因被执行人***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未自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含互联网银行)、房屋、车辆、工商、证券、保险等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xx工业园xx路居委会有房屋一栋(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20)信阳市不动产权第x号),依法作出(2021)陕1025执461-9号执行裁定书,并委托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代为查封,该查封系轮候查封。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一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应以申请执行人***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在网络查控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在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王信用社56212001300xxxxxx的账号,未查询到该账户有存款。现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其也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实现的债权15万元及利息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随时申请重新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明阳
审判员 陈怀军
审判员 姚其彬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樊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