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2739号
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造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500MA40TRWU5R
经营者:王金云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
原告:***,男,汉族,1967年5月16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系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成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78915687XY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生,住信阳市商城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2。
被告:孙某某2,男,汉族,1989年8月3日生,住信阳市商城县。
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造厂(以下简称为***造厂)、***诉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禹丰公司)、孙某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8000元,并自2022年1月2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截止2021年8月31日,甲方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共欠乙方信阳羊山新区******造厂壹拾壹万元,甲方于7日内支付给乙方壹万元,余下壹拾万元泰禹丰公司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五万元,余下五万元在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孙某某2,2021年12月8日。2022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双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截至2022年1月28日止,甲乙双方业务来往共同确认:甲方欠肆万捌仟元货款,此协议款项以财务查明明细为准,为2021年8月31日《和解协议》补充文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债务,原告无奈只能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孙某某2、****共同辩称: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与信阳市羊山新区******造厂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21年8月3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共同确认欠款为110000元及还款时间。协议签订后,泰禹丰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欠款,后因经济形势影响,欠下部分欠款,双方于2022年1月28日再次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泰禹丰公司欠***造厂货款48000元,协议还约定此协议以财务查询明细为准,为2021年8月31日和解协议补充文件。根据此两份协议,双方均认可所欠货款为48000元,***造厂诉请要求偿还欠款158000元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另外,原告请求利息从2022年1月28日起支付利息,由于双方之前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欠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息。二、双方均是以***造厂名义向泰禹丰公司供货,两份协议也均是以泰禹丰公司名义签订,***和****、孙某某2均是以双方公司代表人身份出现,因此,起诉状将以上三人列为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当事人均系不适格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孙某某2不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不具备原告资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与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造厂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因经营原因欠下原告货款未付。双方于2021年8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具体内容为:“甲方: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乙方:信阳市羊山新区******造厂截至2021年8月31日止,甲乙双方所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共同协商确认:甲方共计欠乙方款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具体协商条款如下:一、甲方于7日内支付给乙方壹万元整,余下壹拾万元整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二、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即行生效,此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甲方: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方:信阳市羊山新区******造厂代表人:***2021年8月31日”。该和解协议上另有备注内容:“泰禹丰公司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五万元整,余下五万元在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孙某某22021年12月8日”。双方于2022年1月28日再次签订和解协议,具体内容为:“甲方: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乙方:信阳市羊山新区******造厂经查截至2022年1月28日止,甲乙双方业务往来经双方共同协商确认:甲方欠乙方款肆万捌仟元整(小写48000.00元)货款。具体协商条款如下:一、此协议款项以财务查明明细为准,为2021年8月31日《和解协议》补充文件。二、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即行生效,此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甲方: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代表人:孙某某2乙方:信阳市羊山新区******造厂代表人:***2022年1月28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泰禹丰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已付款2万元的事实。
另查明,信阳市羊山新区******造厂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王金云系***的妻子,原告***系云铸造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与孙某某2系父子关系,二人均为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的员工。
为证明两份和解协议确定的欠款金额,***提交与孙某某2的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显示,***:你卖点东西先给我搞点。我现在一点钱没得,你要是说158000元,知道不,你要给我,还给我100000,那些就不要了,好不。孙某某2:咋说的。***:那不是开两个票,等于是15万多是不?孙某某2:嗯嗯。***:你要给我了,还按以前的你再给我10万块钱就中,那几万最后过年跟上打的4万多就不算了。孙某某2:下个月初吧,现在真是没得……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和解协议、通话录音、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信阳市羊山新区******造厂作为本案共同诉讼原告并无不当。二、关于被告****、孙某某2应否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问题。被告辩称****、孙某某2系代理公司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孙某某2在两份协议上均在泰禹丰公司代表人位置签字,庭审中,被告泰禹丰公司认可****、孙某某2签订和解协议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原告亦承认供货是向公司供应的,买卖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泰禹丰公司。故对于被告****、孙某某2辩称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告泰禹丰公司应偿还的欠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两份和解协议及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确认的欠款总额为两张协议欠款金额的总和158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泰禹丰公司已偿还20000元,剩余未还款金额应为138000元。被告泰禹丰公司辩称仅欠原告48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泰禹丰公司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该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有一定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造厂、***欠款138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1730元,由被告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承担1530元,由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造厂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婷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徐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