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998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曹启坤,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生。
被告:***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一杰。
委托代理人:舒战峰、李丽(实习),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之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催要未果,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月利率1.5%。原告先将20万元给蔡瑞文,蔡瑞文再转入被告公司会计孙奕勤个人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写明“***”,事由写明“借款”。之后被告通过孙奕勤的账户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率1.5%),截止2020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还本付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20年10月31日之前的欠息5.7万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艳兰
书 记 员 徐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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