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27674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新科国际广场B-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846718。

法定代表人:郑瑞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钢,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女,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原告***与被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振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钢、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工资11200元(1600元/月×7个月,原告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月,转正工资为8000元/月,因被告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一直按64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故原告现主张每月的差额1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4月2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6947.37元(每个月有6个休息日在上班)。事实和理由:原告面试时,原、被告约定三个月试用期,试用期间按80%发放工资,即6400元(8000元×80%)。按照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月工作时间为22.8工日,但原告每月工作时间26-27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6日解除,原告的所有工资、奖金福利、补偿数额差额部分本人自愿放弃,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工资经济关系。原告也不存在加班事实,也不存在考勤。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2条:甲、乙双方就合同期限选择有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其中试用期为3-6个月,自2019年7月4日起。第3条: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乙方在合同预算部门从事预算员工作。……第5条:劳动报酬:甲方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乙方工资收入=基本工资+奖金+津贴。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确定乙方的月基本工资收入标准为180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1800元。

2020年4月26日,原告书写《辞职申请》,其内容有:尊敬的领导:首先感谢公司这段时间的信任与关照,给予我一个发展平台,使我有长足的发展。如今由于各种原因,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现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对此给公司带的不便深感歉意。

2020年4月26日,原告书写《承诺书》,其内容有:本人***与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人所有工资、奖金、福利、经济补偿等已结清,与法定经济补偿数额差额部分本人自愿放弃。本人与公司已无任何经济及人事关系。

2020年4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于2020年4月26日对劳动合同按以下第(5)项办理:……(5)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由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经甲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辞职申请表(复印件)、项目部考勤(复印件)、转正申请表(复印件)、转正申请(复印件)、证明(复印件)、聊天记录截图(原始载体没有找到),拟证明其转正的工资为8000元/月,原告每个月都有加班,原告离职是被迫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属实。

2020年9月9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申请人)与被告(被申请人)因发生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一案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20〕第191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原告申请仲裁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该委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告还陈述了以下内容:原、被告口头约定了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工资,试用期工资是转正工资的80%,试用期3个月。

庭审中,被告还陈述了以下内容:原、被告当时签订劳动合同,只约定了试用期工资,没有约定转正工资。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内容: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举示的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均非原件,也无原始载体,故其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均系按6400元/月发放,现原告主张其转正工资为8000元/月,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差额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在原告签字的《承诺书》上已明确载明原告与被告所有工资、奖金、福利、经济补偿等已结清,与法定经济补偿数额差额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原告与公司已无任何经济及人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的上述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即使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事实,因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予以了放弃,故原告现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振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 文

书 记 员 谭青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