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321民初2575号
原告:淄博北斗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张经学,总经理。
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5月7日生,汉族,住。
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淄博北斗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淄博北斗星化工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886597.38元,赔偿损失100000元;2、判令被告**、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7日,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6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借款金额每笔5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原告为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担保,与债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同时有被告**及第三人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也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债权人要求原告及另外两个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偿还本息886597.38元,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怠于还款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被告**、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信息,法律文书本院无法送达,在书面通知原告后,其无法提供被告的其他信息。本院对被告身份真伪无法确认,故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