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781民初3112号
原告:青州市水利局,组织机构代码:00430524-X。
法定代表人:*华章,该局局长。
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汇晟管业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市水利局与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宁夏汇晟管业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州市水利局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州市水利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已减半),由原告青州市水利局负担。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