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7民辖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汇晟管业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水利局。
原审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宁夏汇晟管业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3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夏汇晟管业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2013年5月8日与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013年6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因货款债权发生纠纷,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第五条约定,“双方在债权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就本案再无任何纠葛”的约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了货款债权纠纷,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其《青州市2012年饮水安全项目材料招标采购合同》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上诉人的经营所在地为淄博市桓台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讼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份签订《青州市2012饮水安全项目材料招标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的内容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履行地为青州市,该合同约定意思表示清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在本案中,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将在被上诉人处的应收款及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和解协议》仅对货款债权具有约束力,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故《青州市2012饮水安全项目材料招标采购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起违约及损害赔偿主张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宁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