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北斗星化工有限公司与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8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桓商初字第1356号
原告:淄博北斗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经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5月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张北路侯庄路口南。
原告淄博北斗星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
原告淄博北斗星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6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借款金额每笔均为500000元整,共计2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29日止。原告为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与债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同时为其担保的还有被告**及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债权人要求原告及另外两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信用,避免扩大损失,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偿还本息590868.64元,履行了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90868.6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担保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北斗星化工有限公司在起诉过程中所提供的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被告**的地址有误,致使本院不能向两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淄博北斗星化工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五日内提供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被告**的准确有效送达地址,但原告在该期间内未能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北斗星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